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重附民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23號原告 許乃文
許馨文 被告 呂蔡淑君
林美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此之共同加害人,不以於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者為限,即被害人主張其有共同加害之行為者,亦得一併提起(臺灣高等法院發文字號:(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被告呂蔡淑君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對被告呂蔡淑君、林美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呂蔡淑君業經原審諭知有罪,並經本院駁回被告呂蔡淑君之上訴,而被告林美鳳雖非本件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刑事案件之被告,然經原告指稱被告林美鳳與被告呂蔡淑君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均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依上開說明,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