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GOJAPRINCESSNADRES(絲娜)菲律賓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AGOJAPRINCESSNADRES(絲娜)應自民國110年12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AGOJAPRINCESSNADRES(絲娜)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有告訴人MARILAOLAARNIEYU(由歐)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TULING
INROBELYNMALABAT( 蘿比琳 )、BUTALEKATHRENAASILO( 卡芮那 )、PEDROZOAPRILJAYMESA( 艾波里 )、MARAGRA
GMARLEEN( 瑪倫 )、BALMESLIEZELRAYOS( 洛幽斯 )、OLAVIDESMARILOUBAULAT( 瑪芮露 )、AGANNERISSAZAMORAS( 納芮莎 )、MAGSINOANALYNSARMIENTO( 安娜理 )、HALAS
ANROSEMARIERAMIREZ( 洛斯美 )及LUMABASSHEENAMAY( 許那美 )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且有被告製作之收據(被害人由歐、艾波里部分)、被告與上開被害人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30號等案起訴書、共犯SALUNGAFLORIZELDIZON(下稱DIZON)名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群創光電員工面談紀錄表(被害人許那美、蘿比琳、安娜理部分)、被害人安娜理匯款資料及被告自行製作之筆記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上開銀行法之罪名,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基於避罪及脫免刑罰之人性,已存有逃亡之動機,且被告為外國籍人士,其因工作關係入境我國居留,其現住所地為工作地,在我國境內無戶籍地,難認有長期且固定之住所,且被告與其在菲律賓之親友及社會存有自然的強烈聯結關係,其若出境返回菲律賓律後,滯留不再入境我國應訊之可能性亦極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復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其非銀行業者,竟為牟取手續費及匯差等不法利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被告收受款項後,扣除自己不法犯罪所得後,雖將款項匯至共犯DIZON指定帳戶內,然其共犯嗣後未將被害人委託款項匯至指定之菲律賓受款人帳戶,被害人多達11人,受害金額高達數百萬元,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入出境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自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執行機關:㈠內政部移民署。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之
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陳威龍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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