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庚○○辛○○壬○○甲○○○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貳拾陸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仟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已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欠如聲明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仟陸佰貳拾陸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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