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如附件所示甲○○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壹紙上所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征所服務股」及「稅務員 紀素娥 」印文各壹枚及在職證明書上之「土原實業開發有限公司」及「 李金水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未在土原實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土原公司)工作,惟因急需資金週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依中國時報所刊登之廣告以電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成年女子聯絡辦理銀行貸款事宜,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在台北市○○路之長春戲院前,將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手續費及其所有之身分證影本一份予交付劉姓女子,委由其偽造土原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特種文書)及甲○○任職於土原公司之薪資扣繳憑單(私文書)各一紙,並偽造土原公司及其負責人李金水之大小章印文各一枚於在職證明書上,旋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某時,由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鍾姓男子在前揭地點將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各一紙交付予甲○○,甲○○乃持以至代書事務所洽詢辦理貸款事宜,經代書事務所人員告以另須納稅證明書始得辦理貸款,甲○○乃再以前開電話與劉姓女子聯絡,委託其偽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所出具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公文書一紙,並偽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征所服務股」及「稅務員紀素娥」印文各一枚於其上,甲○○並依劉姓女子之指示,於二日後在長春戲院前另交付三萬元予鍾姓男子,鍾姓男子則將偽造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交予甲○○,甲○○旋即持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至寶島商業銀行(下稱寶島銀行)營業部向該行行員行使以詐辦小額貸款五十餘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土原公司、寶島銀行營業部及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對納稅管理之正確性,惟因寶島銀行行員於徵信時發覺前開資料有異,而未貸與款項,始未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稅務員員紀素娥及股長 戴美華 分別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前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均係偽造等情(見偵查卷第六、七頁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前述偽造之甲○○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以上均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與劉姓女子、鍾姓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同時向劉姓女子購得土原公司出具之扣繳憑單(私文書),並進而持以行使辦理貸款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等偽造私印文及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之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三、末查,被告甲○○向劉姓女子購得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於辦理貸款不成後,除已取回之在職證明書一紙外,另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各一紙,均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寶島銀行營業部所有,而非被告甲○○所有,惟上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上之「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服務股」及「稅務員紀素娥」公印文各一枚,及在職證明書上之「土原實業開發有限公司」及「李金水」之印文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至被告甲○○取回之在職證明書一紙,業已撕毀丟棄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則前開文書既已因丟棄而滅失,其上之印文亦均隨之滅失,即無從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淑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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