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許,駕駛其所有登記 郭復進 名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行經台北縣北宜公路三十二公里(新店分局轄區)處,因超車不慎擦撞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不僅未停車處理,反而加速逃逸,為乙○○追趕攔下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類似螺絲起子之工具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臂裂傷一點八乘以零點五公分、左肩擦傷二乘以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供承IU-三七五0號小貨車係其所有,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將IU-三七五0號小貨車開至台北工作而停在虎林街之後,即未再使用,後來郭復進打電話詢問是否開車肇事,伊始發現車牌遭竊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記錄之筆記、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工作紀錄簿、驗傷診斷書等影本各一紙、P九-八九八五號自小客車受損照片六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等附卷可稽。核諸告訴人於其筆記、至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報案,及於同所警詢時所指稱「車號00-000
0、藍色、裕隆、自小貨車」等特徵,均與被告所有IU-三七五0號自小貨車相符,且被告之住所位於宜蘭縣而於台北市工作,甚有駕車行駛北宜公路之可能,又經告訴人迭於偵查中與本院調查時指認被告照片與當場指認被告,並均堅稱被告確係因行車糾紛毆打其之人,參諸告訴人現於勇日企業、敦厚貿易有限公司擔任半導體機械維修工程師,乃從事正當工作之社會人士,被告自承之前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二人間當無何怨隙可言,則本件若非被告所為,衡情告訴人豈有誣指被告之動機?又豈有甘冒刑事誣告罪刑風險,而堅決指認被告之可能?顯然告訴人之指訴應為真正,被告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不僅逕行逃逸,為告訴人乙○○攔下後,尤持器械毆打告訴人成傷,犯罪後又逃避刑事訴追,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經通緝始到案受審,並飾詞狡辯推卸上開犯行,不知反省悔悟,及其犯罪之目的、品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