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搶奪等前科,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二十時許以客觀上具危險性之瑞士刀為行竊工具,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以插入停放該處之GMD─一七九號重機車電門鑰匙孔發動電門之方式,啟動丙○○所有之該車而竊取得手後,於同日二十二時許騎乘至台北市○○○路與新生南路口大安森林公園停放時,為警查獲,並於甲○○身上扣得作案用之瑞士刀一把。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車輛尋獲通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附卷可證,被告自白經查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以瑞士刀為行竊工具,在社會一般觀念上瑞士刀可供為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瑞士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涉有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大安森林公園前之台北市○○○路(起訴書誤為和平東路)與金華街交叉路口竊取乙○○所有停於該處機車內之旅行袋一紙,甲○○則在場把風等竊盜罪嫌。惟查:此部分犯行僅有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為唯一之證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在警方所言不實在,是警方要我配合講,旅行袋不是我偷的,是一個中年男子偷的,但警方一直要我承認,並要打我,我才承認;旅行袋的東西都沒有不見,且是在別人的車上找到的,一直要賴給我,我實在不能接受」等語,觀諸被告既對於前揭較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坦承不諱,豈會對於較輕之普通竊盜罪,予以否認之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苟無法查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0九號判例參照,查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且尚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定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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