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台北市萬華區國光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光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二二之一號二樓國光管委會改選主任委員會場,與同管委會委員己○○發生口角,嗣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投票完畢二人下樓進入國光管委會辦公室,己○○仍繼續與丁○○爭吵,丁○○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己○○,致己○○受有左頂血腫一乘以一公分、右枕血種一點五乘以一公分、後頸瘀傷六乘以六公分、左腰瘀傷十乘以五公分、右肘擦傷一點五乘以一公分、右前臂瘀傷八乘以五公分、左前臂瘀傷九乘以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供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己○○發生爭執,進而出手回撥、抵擋告訴人,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己○○,己○○當場並未受傷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己○○指訴歷歷,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一紙、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一紙,及國光管委會辦公室鐵櫃玻璃與玻璃杯、煙灰缸破損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傳訊當日參與國光管委會主任委員改選之該會總幹事 司馬瑞 及委員乙○○、丙○○、甲○○○、戊○○等人到庭,上開證人雖均表示未親眼目睹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惟自證人司馬瑞、乙○○、甲○○○分別所證述「...二人互推一下,我就上前勸開,去二樓整理東西。二十分鐘過後,我自二樓下來,就看見這些東西(指鐵櫃玻璃與玻璃杯、煙灰缸)毀損,被告仍在辦公室,告訴人已離開」、「我是委員兼幹事,開會後留在二樓整理東西,有聽到大聲爭吵及玻璃破的聲音,下來後看見玻璃杯、煙灰缸、鐵櫃玻璃破碎,被告及告訴人仍在互罵;聽司馬瑞說是被告和告訴人爭執造成的」、「開完會我留在二樓收東西、吃便當,飯後下來發現鐵櫃、玻璃杯、煙灰缸破了;聽司馬瑞說是被告和告訴人爭執造成的」等情觀之,前揭鐵櫃玻璃、玻璃杯與煙灰缸,既無僅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口角」即無端破損之可能,當日告訴人與被告於國光管委會辦公室內除發生口角外,另曾發生肢體衝突一節,自堪認定。參諸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發生肢體衝突後,告訴人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即到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備案,經員警指示前往台北市立和平醫院驗傷後,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即到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告訴被告傷害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一紙、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各一紙在卷足據,而告訴人及上開當日案發前曾與告訴人見面之證人,並均未指出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前即有傷勢在身,顯然該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被告毆打造成無訛,被告所辯核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應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