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九號
原告英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被告元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五樓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伍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元正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若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元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簡稱元合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向原告公司訂購型號:AB-641、AK-611、AK-621之電腦主機板三批,每片單價以美金計價分別為:
1、AB-641:七十五元;
2、AK-611:五十四.五元;
3、AK-621:五十五.二元。
(二)而原告分別出貨之時間及數量為:
1、AB-641:⑴八十七年九月廿五日:一、000片;
⑵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三九二片;⑶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二00片;⑷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六00片;合計二、一九二片。
2、AK-611: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一、000片。
3、AK-621:⑴八十七年九月廿五日:八00片;⑵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六00片;⑶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四00片;合計一、八00片。
前揭貨款總計美金三一八、二六0元(75×2192+54.5×1,000+55.2×
1,800)被告元合公司均未支付,依起訴時︵本年九月八日︶新台幣兌美元匯率三一.八三八比一折算結果,計欠一0、一三二、七六二元。
(三)另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交付元合公司所訂購之型號:EP-PI11B主機板五00片,雖經元合公司開立本年元月廿日到期,面額三、三八二、0五八元之支票給付貨款,惟經原告於本年七月二日提示,卻遭退票,總計積欠貨款一三、
五一四、八二0元,前揭事實並據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於本年元月五日庭訊自認在案。
(四)而為給付前揭貨款,被告元合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一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開立,由被告甲○○背書,合計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以為保證,惟被告未給付前揭貨款經原告於本年七月二日提示,亦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採購單、送貨單、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經濟日報第一版、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匯款指示單、匯款單、本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
乙、被告元合公司方面:被告元合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之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請求之貨款金額無意見,確實積欠如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款項,但被告元合公司現在之財務狀況,無法立即清償。
丙、被告甲○○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採購單、送貨單、本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元合公司自認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為正確,被告甲○○則未提出書面以供審酌,復未到庭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返還;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記載時,記載為年息六釐;利率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票據法第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元合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及清償借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負給付貨款及清償借款之責,被告元合公司復為上開支票及二紙本票之發票人,上開支票及二紙本票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提示均不獲付款,被告元合公司自應負本票及支票發票人責任,被告甲○○既為上開二紙本票之背書人,依法自應負背書人責任,應與被告元合公司就票據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依據貨款給付請求權、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三百五十一萬四千八百二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