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六月六日分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三十萬元、二百萬元、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至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止,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九.一、八.九八、九.二五機動計息,自借款日次月起按月清償利息或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二○○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提供之抵押物,原告以獲償分配款抵償執行費、滯納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被告尚欠本金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十二元,為此請求如數給付所欠本金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理財家房貸契約書、借據暨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二○○六號分配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理財家房貸契約書、借據暨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二○○六號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餘額陸拾叁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台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F0附表:
┌───┬────────┬───────────┬───────────────────┐│編號│債權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一│五十一萬零八百三│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十五元│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八.九八計算。││├───┼────────┼───────────┼───────────────────┤│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七│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十七元│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九.二五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