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灣省政府交通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縣店警裁字第二七五一一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處罰鍰捌佰元即新台幣貳仟肆佰元。扣案之測速雷達感應器沒入之,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又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並吊扣GZ-一九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汽車牌照壹個月。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本身如為汽車所有人,而於其所駕駛之汽車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因此為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尚需吊扣該部汽車之牌照一個月。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下午十時十五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時,為台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乙○○攔停發現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除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外,並當場將受處分人所裝用之測速雷達感應器沒入,嗣受處分人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四百元及將扣案之測速雷達感應器沒入之處分(惟漏未吊扣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號汽車牌照一個月,亦漏未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詳後述)。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為警攔停,並為警自其所有上開汽車內扣得一測速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那個測速器當天我根本沒有用,而且是以前留下來未及丟棄的,我當時是以車上之點菸器充電我的大哥大云云,惟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所以對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汽車駕駛人予以規範並處罰,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乃以汽車如裝用測速雷達之偵測器,因其能預先偵知警察雷達測速之訊號,及時降低行速,以逃避交通稽查人員之取締,故於無雷達測速稽查之處,得以安心高速行駛,恣意違規超速而不虞取締,對交通安全之危害殊甚,故法方對於汽車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加以處罰(本院卷附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書參照),而只要行為人有將測速雷達感應器插在汽車之點菸器上,即可證明該測速器未故障而可使用,且行為人只要有「裝設」或「使用」測速器之行為其一,即已該當於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本院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00號確定裁定參照)。
(二)次查受處分人為警查獲時係將扣案之測速器插在其所有前述車號汽車內之點菸器上而有裝設測速器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問:為何會攔車?)執行全面路檢;(測速器在車內何處扣得?)我看見扣案之測速器連電線插在點菸器上,當時我並沒有看見車上有大哥大在充電(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按證人乙○○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裝用扣案測速器之前開違規事實,且縱如受處分人所辯,該扣案之測速器係已經不能使用物,其未何將該測速器丟棄反而置於車內占用空間,更足徵其供述之不合理,則本院綜合證人乙○○之證言與受處分人辯解之明顯違背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等證據資料以觀,已足使本院得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於其所有前開車號汽車之點菸器上裝設扣案測速器之事實為屬真實之百分之百確信,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乙○○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裝設測速器,尚難遽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其所有之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行為,而因受處分人未依限到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四百元及將扣案之測速雷達感應器沒入之處分,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本身如為汽車所有人,而於其所駕駛之汽車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因此為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事由,尚需吊扣該部汽車之牌照一個月,且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者,另須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本件原處分機關漏未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上記載將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之牌照吊扣一個月之處分及併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本院卷內之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參照),即難認為允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行為,且其未依限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四百元,並將扣案之測速雷達感應器沒入之及將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號汽車之汽車牌照吊扣一個月,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