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0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翁世海
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
被 告 王順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壹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依約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為證,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敍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余素妹 即三興商行於民國90年5月3
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
借用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自90年5月3日起至93年
5月3日止分期償還,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被
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余素妹即三
興商行自92年12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33,618
元及自92年12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
1月4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核准合
併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件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正。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
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
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另
請求自自9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