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煥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煥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1267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陳煥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分別為民國99年3月、10
1年9月)酒醉駕車紀錄,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0
,000元、新臺幣120,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67號
被告陳煥昇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煥昇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第2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12萬元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7月11日12時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附近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新竹
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與中華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許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煥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檢察官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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