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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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2號抗告人 胡智耀 相對人 石燕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石燕良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票字第465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執票人執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非但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受聲請之法院亦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本票票載金額雖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抗告人已陸續清償部分金額,是實質借款與票載金額並不相符。又原裁定理由欄載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7月15日簽發…之本票,到期日100年10月1日」等語,惟原審裁定主文竟記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云云,惟該本票既是100年10月1日才到期,自是應自100年10月1日起始負遲延之法定利息,原審裁定未察,竟記載自98年10月1日起之法定利息,有主文及理由矛盾之顯然違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據。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發票地、票面金額等項,系爭本票雖未記載付款地,惟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
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系爭本票固未有付款地之記載,惟其發票人欄簽有抗告人之姓名,發票人地址欄則載明「桃園市○○路○段○○○巷○○號
2樓」,準此,系爭本票之發票地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應堪認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相對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即屬本院管轄,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所述部分清償之事實,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式所得審究。至抗告人主張應自100年10月1日起始負遲延之法定利息,原裁定有主文及理由顯然矛盾之情云云,惟觀諸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為98年10月1日,是法定利率自98年10月1日起算並無不合,至原裁定理由第一點中載明「到期日100年10月1日」係為顯然之誤寫,並不影響原裁定主文之意旨,附此敘明。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筱蓉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湘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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