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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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宣告沒收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七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陸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五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臺灣新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六個月以上,經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後釋放出監,業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淨重0.一六七六公克),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環河北路口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並提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航藥鑑字第0九八0七0九號毒品鑑定書為證(附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九號卷第六頁),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