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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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八十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NEWEra商標之帽子伍拾柒頂及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0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NEWEra」商標之帽子五十七頂及電腦主機一臺,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開被告甲○○所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NEWEra商標之帽子五十五頂及電腦主機一臺,均屬於被告甲○○所有,且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檢察官聲請就告訴代理人龐書樵自被告甲○○處購得之仿冒NEWEra商標之帽子二頂沒收。查該仿冒商標之帽子業已售予龐書樵,並作為本案之證物使用,非被告甲○○所有之物,但仍屬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聲請人漏引此部分法條,應予補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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