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3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3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928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文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文雄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7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8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8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96年度聲減字第1070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29、30日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錫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另於於100年8月1日某時,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2日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