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甲○○處罰金壹仟元,乙○○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骰子肆顆、賭資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有賭博前科、被告乙○○有賭博、竊盜之前科(均非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甲○○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尚佳;被告乙○○犯後仍飾詞否認,態度不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賭具,象棋一副、骰子四顆、賭資新台幣二千七百六十元,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