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高架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忠孝東路匝道處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自後追撞甲○○駕駛因等候紅燈而靜止之HR-五一二二號自用小客車,致甲○○受有胸腹挫傷合併右胸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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