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О八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
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Z0000000、二二-A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乙○○所有之車號為00-0000及GQ-三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九時四十分及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十三時二十一分許,停放在台北市○○街○○○巷上坡處之劃設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道路上,因駕駛人不在場,而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員警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罰後,受處分人等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整。
三、又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放於前述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實線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該紅色實線係為路霸私人利益以人工方式所劃,非交工程處使用劃線機器所劃制,因此無公權力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未在其所停放之上開車輛上而將該車輛違規停放於劃設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等事實,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且上開地點之紅線,確係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劃設,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北市裁四字第○九一四七一三八七○○號函一紙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等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等確有於前揭時間將其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放於前述劃設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前揭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