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竊盜罪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假釋出獄,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七月十二日;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八十五年間,另因違反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三案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與友人 唐書銘 ,共往位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兆邦通訊社」購買行動電話皮套,見店員乙○○與唐書銘忙於交易,而行動電話手機展示櫥櫃未關,有機可趁,竟臨時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櫥櫃中竊取NOKIA廠牌之八八五五型號及六五ОО型號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得手後迅速逃逸現場,並將上開八八五五型號手機交付 蔡坤益 使用(另案偵辦),六五ОО型號電話交由不知情之 黃姵綺 使用。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甲○○位於台北市○○街○○巷○○號四樓之居處,經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前開所竊得之NOKIA廠牌之六五ОО型號之行動電話一支,並循線由蔡坤益處,查獲前開之NOKIA廠牌之八八五五型號手機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開犯行,迭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同往購物之唐書銘及曾使用贓物之 黃佩綺 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贓證物品清單各一只在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罪,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