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四六號
被告甲○○即HO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八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馬來西亞萬事達控股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之業務員兼技術人員,明知萬事達公司所生產製造之電腦主機殼,係侵害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負責人為 郭台銘 )享有新式樣專利權(專利證號新式樣第○七一一九二號、○七一二二八號)之物,竟仍基於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七日,在台北市○○區○○路五段五號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一館一樓C一二一○攤位,以每部十六美元至二十美元之價格,意圖販賣而陳列、販售前揭侵害鴻海公司新式樣專利權之電腦主機殼(HR-H三○二P,HR-H三○四)予往來不特定人。嗣經鴻海公司委由 顏廷鈺 律師及 王長和 報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卅分許同至上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侵害鴻海公司新式樣專利權之電腦主機殼二只,因認被告甲○○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明知為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所製作之物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甲○○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罪嫌,固非無見。惟查,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