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八四),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位於臺北市○○○路○段○○○號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香苑管委會)之委員,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香苑管委會在臺北市○○路之「霞飛自助式餐飲店」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期間,區分所有權人甲○○起身說明不繳管理費之原委,係因管委會之運作非法,並要求查看管委會之帳目等事項,詎乙○○聞言心生不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隨即起身,在該餐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手指向甲○○,並稱「就是這位不要臉的人,不繳管理費,還要看管委會之帳目」等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公然侮辱甲○○,足以妨害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陳述如事實欄所述之穢語,然辯稱:我承認有講這個話,但我不服氣,是爭執不是罵他,此純屬事實之陳述,其主觀上並未具犯意云云。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指責告訴人甲○○如事實欄所述之穢語,業據被告所坦承,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在場之證人 梁龍書 、馬克勤於偵查中證述可稽,是被告以如事實欄所述之穢語辱罵告訴人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其是陳述事實,無主觀犯意等語一節,按告訴人未繳管理費及要求查看帳簿縱屬實情,被告若認不妥,當可表達意見反駁告訴人之不當,惟被告卻以「不要臉」等,在評價上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用詞辱罵告訴人,顯見,被告在主觀上已有貶損被告人格之主觀犯意甚明,況告訴人當日係針對管理委員會有關大廈管理相關事項之發言,並非針對被告發言,且無任何辱罵之字眼,亦無其他管理委員有如被告所為之言行,是被告具狀表示係受告訴人言語刺激所致等語,應係被告自身情緒失控所致,當亦無法解免其罪責。綜上,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其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