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五О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W九四二三0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一分,騎乘FYW-九五八號重型機車於臺北市○○路經警攔停,經酒測結果,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每公升零點四毫克,為舉發單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警員 李妙宗 當場舉發「酒後駕車」,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萬七千五百元,並吊扣駕照一年。
二、訊據受處分人甲○○辯稱:我從來沒有因為酒醉騎車被取締過,不知道這台機車是何人所有,也不認識車主 許炳宗 等語。經查,本件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一分,騎乘FYW-九五八號重型機車於臺北市○○路經警攔停,酒測發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零點四毫克),為警員李妙宗當場舉發「酒後駕車」,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單上簽名、捺印之男子,並非受處分人甲○○,而係案外人 李佳和 (男,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事實,業據本院命受處分人按捺指印,連同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由該局回覆「舉發通知單迴覆聯上【甲○○】所捺印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本局存檔【李佳和】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回函一件附卷可稽,衡諸證人李佳和並到場證稱其與受處分人係朋友關係等語,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人自係案外人李佳和,而非受處分人甚明。原處分機關未察及此,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萬七千五百元,並吊扣駕照一年之處分,應非適法,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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