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四號),及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庚○○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止,連續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犯罪時間、地點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復依簡易判決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己○○、甲○○、丙○、乙○○指訴、證人戊○○證述一致,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詳細內容與卷附頁數均詳如附表所示),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五次竊盜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並深表悔悟,由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表示同意,記明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四號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參照),經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為竊取名貴皮包求取女友歡心、手段、竊取之次數、竊得財物種類、價值、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請求而為判決,以資儆懲。又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淑惠法官葉建廷
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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