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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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已陷於周轉不靈,無支付下包工程款之能力,竟基於為自己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於同年間,佯裝自己有支付能力,將所承攬自不詳建築公司之台北市陽明山某建物地下室捆綁鋼筋之工程,轉包給甲○○,甲○○不疑有詐,遂自行僱工施作,迨乙○○自該建築公司領得工資後,竟未依約交付給甲○○,僅書立尚欠甲○○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借據一只,即逃逸無蹤,共獲取不法之利益約四十二萬元。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借據影本一只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應堪確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犯同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然查,被告雖施用詐術,然所獲取之利益,並非告訴人限於錯誤所交付之物,而係告訴人所付出勞力,是其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所認應有未洽,惟此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當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獲取之利益、犯罪後態度尚佳,且當庭交付告訴人十二萬元工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等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末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認經此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蒞庭公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堪稱允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