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二號
原告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二
丙○○被告 陳昭星 即百川醫院住彰化縣○○鎮○○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總計積欠原告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二元,雙方就此債務,曾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訂定債務清償協議書,約明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共分為三十六期,每期清償三萬八千五百四十元。惟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即違反前開協議,停止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依協議書第三條第四項約定,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迄今僅清償四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尚積欠原告九十二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
(二)被告又於九十一年四、五、六、七、八月間向原告訂購藥品,其中四、五、六月之價金為二十一萬六千四百元,七、八月之價金為八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合計三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藥品,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為此爰依前開協議書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應收帳款明細表、應收票據資料查詢明細、發貨單、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折讓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第八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務清償協議書、應收帳款明細表、應收票據資料查詢明細、發貨單、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折讓單為證。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前開協議書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