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808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更字第9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丁○○自任會首,於附表1、2、3所示之時間、地點,召募如附表1、2、3所示之互助會【下稱附表1、2、3所示之互助會,該3個互助會均採內標制,即附表1、2所示互助會之死會會員每期應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元,活會會員則繳納1萬元扣除當期得標者所出之標息後之金額,附表3所示之互助會之死會會員每期應繳納2萬元,活會會員則繳納2萬元扣除當期得標者所出之標息後之金額】,丁○○因資金周轉發生困難,且遭部分死會會員倒會,萌生冒用會員名義投標,並於得標後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供周轉使用之計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並未全部於開標現場參與投標之機會,先後於附表1、2、3所示之冒標日期,冒用附表1、2、3所示活會會員之名義,偽造登載附表1、2、3所示被冒標會員姓名及競標金額之紙張參與競標而行使,並因而順利得標,除足生損害於附表1、2、3所示被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外,並先後於附表1、2、3所示冒標日期後之
3日內,向附表1、2、3所示除被冒標會員以外之活會會員佯稱係該被冒標會員得標,而向該被冒標會員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使附表1、2、3所示包含被冒標會員在內之活會會員均誤信為真,而各交付該次之活會會款予丁○○,丁○○遂藉以先後詐得附表1、2、3所示之活會會款得手(其各次詐得會款詳如附表1、2、3之詐收活會會款欄所示,其計算方式為(當期活會人數+已被冒標會員人數)×當期活會應繳會款等於詐得金額)。嗣因丁○○至民國88年10月間已無力周轉而逃逸,經活會會員丙○○、甲○○、戊○○、己○○、乙○○相互查詢,始查知前情。
二、案經丙○○、甲○○、戊○○、己○○、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從而後述理由二所列傳聞證據,依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戊○○、己○○、乙○○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 李勝一 、 蔡再 浦、 曾啟山 、 林年雲 、 謝玉鳳 、 羅守忠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1、2、3所示互助會會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偽造同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他人名義之標單,復持以行使而詐收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附表1、2、3所示被冒標者之簽名,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行為,均係以1個詐取會款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各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前開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2所示互助會起迄時間係86年5月10日至89年11月10日,原判決誤為「86年6月10日至88年11月10日」,事實認定有誤;㈡原判決附表2所載「詐收活會人數」及「詐收活會會款」之數額,均認定有誤;㈢被告行詐之金額共計2,203,900元,詳如附表
1、2、3所載,原判決則認定行詐之金額共計1,440,500元,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資金周轉發生困難,且遭部分死會會員倒會,竟冒用他人名義詐標會款,共詐取金額達2,203,900元,侵害非輕,亦未對活會會員提出賠償,難認有積極處理之態度,然念其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偽造之參與競標之紙張,並未見扣案,且被告業稱於開標完畢後即撕毀丟棄等語,且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紙張於競標完畢後確無留存之必要,故前開紙張既已銷毀不復存在,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武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第1會:85年6月25日起會之互助會):
┌───┬──────┬──────┬─────┬───┬──────┬─────┐│編號│被冒標會員│冒標日期│標金│詐收活│詐收活會會款│說明│││││(新台幣)│會人數│(新台幣)││├───┼──────┼──────┼─────┼───┼──────┼─────┤│1│ 陳登松 │88年5月25日│2500元│5│37500元││├───┼──────┼──────┼─────┼───┼──────┼─────┤│2│曾啟山(會單│88年6月25日│2500元│4+1│37500元│+1即上一欄│││上登載為 梁太 │││││被冒標會員│││太)││││││├───┼──────┼──────┼─────┼───┼──────┼─────┤│3│ 蔡再浦 (會單│88年7月25日│2500元│3+2│37500元│+2即上二欄│││上登載為蔡再│││││被冒標會員│││)││││││├───┼──────┼──────┼─────┼───┼──────┼─────┤│4│乙○○(會單│88年8月25日│2500元│2+3│37500元│+3即上三欄│││上登載為 松樹 │││││被冒標會員│││)││││││├───┼──────┴──────┴─────┴───┴──────┴─────┤│備註│⒈此互助會起迄時間為85年6月25日至88年9月25日止。含會首共計40會(會首參加│││1會,並於85年6月25日收取首會會款)。│││⒉此互助會於每月25日開標,會款每會1萬元,採內標制,投、開標,地點為 蔡雪 │││娥先前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⒊丁○○向丙○○、曾啟山、蔡再浦、乙○○及另一預備抱尾會之活會會員共5人│││均訛稱「可收取尾會會款」,故詐收之活會人數各次均為5人。││││└───┴────────────────────────────────────┘附表2(第2會:86年5月10日起會之互助會):
┌───┬──────┬──────┬─────┬───┬──────┬─────┐│編號│被冒標會員│冒標日期│標金│詐收活│詐收活會會款│說明│││││(新台幣)│會人數│(新台幣)││├───┼──────┼──────┼─────┼───┼──────┼─────┤│1│李勝一│86年9月10日│2300元│39│300300元││├───┼──────┼──────┼─────┼───┼──────┼─────┤│2│李勝一│87年3月10日│2700元│33+1│248200元│+1即上一欄││││││││被冒標會員│├───┼──────┼──────┼─────┼───┼──────┼─────┤│3│ 顏淑華 (會單│87年7月10日│2400元│29+2│235600元│+2即上二欄│││上登載為 小叮 │││││被冒標會員│││噹)││││││├───┼──────┼──────┼─────┼───┼──────┼─────┤│4│戊○○│87年11月10日│2700元│25+3│204400元│+3即上三欄││││││││被冒標會員│├───┼──────┼──────┼─────┼───┼──────┼─────┤│5│顏淑華(會單│87年12月10日│2200元│24+4│218400元│+4即上四欄│││上登載為小叮│││││被冒標會員│││噹)││││││├───┼──────┼──────┼─────┼───┼──────┼─────┤│6│顏淑華之夫(│88年2月10日│2400元│22+5│205200元│+5即上五欄│││會單上登載為│││││被冒標會員│││大理石)││││││├───┼──────┼──────┼─────┼───┼──────┼─────┤│7│乙○○(會單│88年8月10日│4100元│16+6│129800元│+6即上六欄│││上登載為松樹│││││被冒標會員│││)││││││├───┼──────┴──────┴─────┴───┴──────┴─────┤│備註│⒈此互助會起迄時間為86年5月10日至89年11月10日止。含會首共計43會(會首參│││加1會,並於86年5月10日收取首會會款)│││⒉此互助會於每月10日開標,會款每會1萬元,採內標制,投、開標地點為丁○○│││先前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附表3:(第3會:86年12月1日起會之互助會):
┌───┬──────┬──────┬─────┬───┬──────┬─────┐│編號│被冒標會員│冒標日期│標金│詐收活│詐收活會會款│說明│││││(新台幣)│會人數│(新台幣)││├───┼──────┼──────┼─────┼───┼──────┼─────┤│1│林年雲│88年6月1日│4000元│8│128000元││├───┼──────┼──────┼─────┼───┼──────┼─────┤│2│李勝一│88年7月1日│4000元│7+1│128000元│+1即上一欄││││││││被冒標會員│├───┼──────┼──────┼─────┼───┼──────┼─────┤│3│謝玉鳳│88年8月1日│4000元│6+2│128000元│+2即上二欄││││││││被冒標會員│├───┼──────┼──────┼─────┼───┼──────┼─────┤│4│己○○(會單│88年9月1日│4000元│5+3│128000元│+3即上三欄│││上登載為 雅英 │││││被冒標會員│││)││││││├───┼──────┴──────┴─────┴───┴──────┴─────┤│備註│⒈此互助會起迄時間為86年12月1日起至89年1月1日止。含會首共計26會(會首參│││加1會,並於首會得標)。│││⒉此互助會於每月1日開標,會款每會2萬元,採內標制,投、開標地點為丁○○先│││前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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