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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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合計淨重伍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合計淨重伍點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民國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侵占、煙毒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該三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九三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釋放出所並解送臺灣桃園監獄接續執行右揭違反藥事法等、侵占、煙毒等案件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三年九月十九日,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前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期滿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止,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二樓住處及臺北縣樹林市○○路旁等地,連續多次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解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連續多次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上燒烤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經警 先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及同年五月十六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口及同縣市○○街○巷底當場查獲,並分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三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二四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合計淨重四.六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三三公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三分許,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至被告於右揭時間、地點分別為警查獲之白粉共十六包、結晶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五.0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0.五七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八二0三號、同年六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八四一五號、同年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二五六三00號、同年七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三九三七六0號檢驗通知書四紙在卷足憑,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及採證照片三幀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件存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均緊接,方法亦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十六包(合計淨重五.0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0.五七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