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銀河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一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釋放出所,該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期滿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至同年十月十八日間之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三樓及臺北縣新莊市○○路旁等地,連續多次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溶解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三樓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又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之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大科幹七十七號前攔檢甲○○駕駛之自小客車時,當場目視發現車內腳踏板、後座及駕駛座上分別置有已開封注射針筒二支、未開封注射針筒一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一.一五公克)、空包裝袋二只,詎甲○○趁警員不注意之際,將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吞入胃中,經送長康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取出胃容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而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二份、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至在右揭時間、地點分別經警查獲之白色粉末共三包,經鑑驗結果,則分別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毛重計一.一五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七六四二號鑑定通知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煙毒鑑定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及長庚醫院肝膽胃腸科檢查報告單一份、採證照片十幀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件存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令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而右揭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終了時分別係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被告為警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為止,已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均緊接,方法亦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公訴人敘入公訴事實,惟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計一.一五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三樓,自被告身上起獲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大科幹七十七號前,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為警查扣之已開封注射針筒二支、未開封注射針筒一支、空包裝袋二只,被告既均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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