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 周祕文 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七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猶不知悔改,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在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四樓(嗣遷址至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合公司)任職業務主任,負責招攬客戶加入成為統合公司經營之「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及「統一城市俱樂部」會員,並代向客戶收取入會費等相關費用,及接受客戶委託代向統合公司購買住宿卷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間之某日止,利用其向客戶戊○○、辛○○、丙○○、己○○、庚○○、甲○○、壬○○等七人收取款項之機會,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已,作為自己周轉資金使用,總計侵占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二千七百元(歷次侵占之日期、金額、手法詳如附表所示)。嗣因上開客戶察覺有異,陸續向統合公司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統合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周祕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統合公司暨其代理人 張學禮 、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三)證人戊○○、辛○○、丙○○、己○○、甲○○、壬○○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四)戊○○函文一件、支票二紙、切結書二件、統合公司繳款單三件、被告書立之收據二紙、同意書一件、壬○○傳真函一件(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刑事陳報狀所附之書證)
(五)本票影本二十一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併諭知緩刑確定,仍不知警惕,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罪行,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承諾分期償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堪認已有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期間、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被告涉嫌侵占金額明細一紙為附件,認被告於任職統合公司業務主任期間,侵占客戶戊○○等人交付之款項合計一百六十二萬七千三百元。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告訴人查明相關帳目,重新提出被告侵占之明細資料,將原列為被告侵占範圍之部分客戶及款項剔除後,確認被告全部侵占之金額應為一百二十萬二千七百元。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列之被告侵占金額有誤,應更正如告訴人重新提出之明細資料所示,本院乃據此逕予更正,就其間不符部分不復為任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附表:
┌──┬────┬────┬───────┬──────────────┐│編號│客戶姓名│侵占時間│侵占金額│侵占手法│├──┼────┼────┼───────┼──────────────┤│一│戊○○│八十九年│四萬元│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向 莊來 ││││二月一日││復收取其為繳納俱樂部入會費(││││││以其配偶 李雯玲 之名義申請加入││││││)所簽發、票載發票日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於每月││││││月底逐期屆至、票面金額均為二││││││萬元之支票十紙後,將其中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二紙││││││侵占入已,並分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 羅玉玲 、統合公司職員 李欣 ││││││穗持向銀行提示兌領,計得款四││││││萬元。│├──┼────┼────┼───────┼──────────────┤│二│辛○○│八十九年│二十萬元│辛○○為向統合公司購買城市俱││││中旬││樂部會員卡,於上述時間以簽發││││││支票及刷用信用卡之方式合計繳││││││付二十萬元,支票部分交由被告││││││收取,遭被告侵占入已後提示兌││││││現,嗣信用卡帳款於入帳後,亦││││││遭被告侵占入已並挪為他用。│├──┼────┼────┼───────┼──────────────┤│三│同右│九十一年│五萬四千八百元│辛○○為向統合公司購買副卡並││││間某日││繳納會員卡月費,於上述時間以││││││現金向被告交付五萬四千八百元││││││,遭被告侵占入已。│├──┼────┼────┼───────┼──────────────┤│四│同右│九十一年│三萬三千元│辛○○為向統合公司繳納會員卡││││間某日││正、副卡之年費,於上述時間以││││││現金向被告交付三萬三千元,遭││││││被告侵占入已。│├──┼────┼────┼───────┼──────────────┤│五│丙○○│九十年間│十二萬八千四百│丙○○為向統合公司購買會員卡││││某日│元│,於上述時間交付被告十二萬元││││││,另為辦理停權事宜,同時向被││││││告支付八千四百元,均遭被告侵││││││占入已。│├──┼────┼────┼───────┼──────────────┤│六│同右│九十一年│一萬一千元│丙○○為向統合公司繳納會員卡││││三月一日││之年費,於上述時間交付被告一││││││萬一千元,遭被告侵占入已。│├──┼────┼────┼───────┼──────────────┤│七│己○○│九十一年│二萬五千元│己○○為向統合公司購買住宿卷││││間某日││,於上述時間交付被告二萬五千││││││元,遭被告侵占入已。│├──┼────┼────┼───────┼──────────────┤│八│庚○○│九十年間│八萬元│庚○○為向統合公司申請提升會││││某日││員卡之等級,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刷用信用卡之方式繳付八萬││││││元,嗣於帳款入帳後,遭被告侵││││││占入已並挪為他用。│├──┼────┼────┼───────┼──────────────┤│九│甲○○│九十年六│五十萬元│甲○○為向統合公司購買會員卡││││、七月間││之正卡,於上述期間分三次以現││││││金或簽發支票之方式,交付被告││││││五十萬元,均遭被告侵占入已。│├──┼────┼────┼───────┼──────────────┤│十│壬○○│九十一年│十萬元│壬○○為向統合公司繳納入會費││││五月七日││,於上述時間以現金交付被告十││││││萬元,遭被告侵占入已。│├──┼────┼────┼───────┼──────────────┤│十一│同右│九十一年│二萬五千元│壬○○為向統合公司加購會員卡││││五月九日││之副卡,於上述時間以現金交付││││││被告二萬五千元,遭被告侵占入││││││已。│├──┼────┼────┼───────┼──────────────┤│十二│同右│九十一年│五千五百元│壬○○為向統合公司繳納九十一││││五月二十││年度之會員年費,於上述時間以││││九日││現金交付被告五千五百元,遭被││││││告侵占入已。│├──┼────┴────┼───────┴──────────────┤││合計侵占金額│一百二十萬二千七百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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