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乙○○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八十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二人應負擔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內容全文以五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新聞紙第一版各一日。㈣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十四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九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七號裁判要旨參照。⒉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三號、一九二七號裁判要旨參照。⒊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基於刑事訴訟法上「無罪推定」之法理,被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或不起訴處分前,僅止於懷疑或知有受損害及行為人(即損害賠償義務人)究係何人而已,至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是否為侵權行為,當無法一併確切知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八六一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核,原審認上訴人(即原告)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分別
給付一百萬元及八十萬元,並將本件刑事判決內容全文以五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新聞紙第一版各一日,為無理由,無非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二人對其損害名譽之事實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足證上訴人至遲於該日即已知其被被上訴人損害名譽及侵權行為之事實,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始為侵權行為之民事請求,已逾民法一九七條第一項二年時效之規定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決,係指明知,且應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另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十四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九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七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八六一號裁判,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亦即,知有賠償義務人之意義,乃不僅指知其姓名而已,並須請求權人所知關於賠償義務人之情形,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時效始能進行。其中,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十四號裁判,並已經最高法院編為判例(見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42-45頁、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16-87年民事部分〉第125頁)。⒉又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係以被上訴人二人於平面
媒體登載不利於上訴人之言論之新聞報導行為是否合法為前提要件之一,倘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屬媒體報導自由、言論自由,抑或其所報導之事件屬可受公評之事,則其二人於平面媒體登載不利於上訴人之言論,即無不法可言。
而上訴人雖早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即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惟基於刑事訴訟法上「無罪推定」之法理,被上訴人二人於平面媒體登載不利於上訴人之言論之新聞報導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仍屬未定,從而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或不起訴處分前,僅止於懷疑或知有受損害及行為人(即損害賠償義務人)究係何人而已,至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即被上訴人行為是否為侵權行為,當無法一併確切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況且,被上訴人二人當時身為民眾日報之記者,其等以記者之身分並以新聞報導之方式登載不利於上訴人之言論於平面媒體之行為,是否會涉及侵權行為,抑或屬媒體報導自由、言論自由之範疇,以上訴人並非大眾傳播媒體之專業人士之身分而論,實難分辨。更者,司法實務向來保障傳播媒體擁有言論、新聞報導之自由,此為眾所皆知,尤以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告訴,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九號出爐,再次標舉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其中就刑法第三一○條之誹謗罪刑,更於該號解釋文內載明:「...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等語,對被上訴人二人相當有利,甚且檢察官亦引用該號解釋文之內容,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對被上訴人二人為不起訴處分,是就上訴人之立場而言,實無法知悉被上訴人二人之行為是否為侵權行為,要無疑義。
⒊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提出再議,經台中高
檢署審查後,將該案發回續行偵查,南投地檢署偵查後,認為被上訴人二人涉有罪嫌,而在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對被上訴人二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接獲前開處刑書,始確知賠償義務人,是上訴人至早應於是日始知被上訴人二人前開行為為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自應從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開始起算,故上訴人於接獲起訴書後隨即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具狀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無請求權罹於二年時效之可言,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即不足採,原審就此未加深究,徒以前開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有未合。
⒋再依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之角度以觀,若單純僅知受有損害,而尚不知
該行為是否為侵權行為即逕行提起侵權行為民事請求,是否為恰當,亦值吾人深思。更者,理論上,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然徵諸實際,上開理論僅係現行實務見解之應然面,至於實務運作之實然面,倘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主觀上所認定之加害人於刑事偵查程序獲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審理判決無罪,絕大多數受理侵權行為民事請求之民事庭皆會駁回被害人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請求,而倘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為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於加害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前即行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絕大多數受理侵權行為民事請求之民事庭亦會裁定停止民事程序之審理,而等候刑事庭之審理結果,而為准駁之裁判,此為不爭事實,故倘認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所謂知有損害,以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已足,請求權人無須一併確知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對於請求權人之保障,實有未足,尤其在科技日新月異,犯案手法層出不窮之今日,損害賠償案件類型已非昔日農業社會可資比擬,更為顯然!再者,以日常生活中最常見之車禍案件為例,傳統實務見解皆以車禍發生時為請求權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起算點,然新近見解則引用前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十四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九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七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八六一號裁判意旨,認車禍肇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必須送請鑑定及覆議,始能斷定,無法於案發時即確切知悉,自當以鑑定確認有肇事責任,並接獲鑑定通知書,為實際知悉行為人之日,時效於斯時方始起算,上開新近見解並為最高法院予以維持(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七號裁判參照),是請就前開最高法院相關見解詳為審酌,以維上訴人權益。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八十八年七月間就已經提出刑事告訴,後來又主張難於分辨是侵權行為,直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收受簡易處分書,方知確屬侵權行為,並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決為論斷。「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前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縱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的判例與本案無關。本件已經逾二年時效。
丙、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縱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決參照),乃本件上訴人早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即以被上訴人基於誹謗故意,連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其名譽等情,向原法院檢察署以被上訴人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條之損害信用罪,提起刑事告訴在案,從而,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即已明知本件所主張損害事實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又上訴人既對於被上訴人依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條損害信用罪提出刑事告訴,亦係確信被上訴人所為係有損害其名譽及其信用之事實,而該等「損害」,於其認知上當屬侵害其權利(亦即名譽及信用等權利)之行為,否則,上訴人又焉需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此於事理上乃必然之解釋,詎上訴人一則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雖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另一則卻又主張「難以分辨被上訴人會涉及侵權行為」,益見,上訴人主張顯互為矛盾而不可採!㈡本件上訴人既早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即知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且知悉被
上訴人行為已侵害其名譽、信用等權利,其方對於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此若稱上訴人難以分辨該等事實是否屬侵權行為,即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顯與事理不合,從而,原法院檢察署雖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聲請簡易處刑,然此本不影響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八十八年七月間即時起算,基此,上訴人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顯逾二年時效,對此,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則上訴人請求自無理由!
丁、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刑事案件全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均係民眾日報記者,渠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基於誹謗之概括犯意,⑴被上訴人丙○○先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在民眾日報第二十五版「日月談」專欄,以「夜路走多碰到鬼」為標題,刊載內容為:「中國有一句奉勸人的話說,夜路走多了遲早會碰到鬼,這句話並非在探討人世間到底有沒有鬼,而是在奉勸世界上的人,要多做好事多行善,要走光明康莊大道,別老是利用月黑風高做掩護,幹一些偷雞摸狗的勾當,因為『那按奈緊慢會出代誌』。埔里鎮長甲○○被檢舉的案件,光是他自己說的就高達七件,其他躲在太陽底下的,尚未曝光的不知有幾;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逃得了今天,不見得逃得了明天,好事不出門,壞事傳千里,甲○○跑地檢署彷彿像跑廁所般─頻繁,連遠在美國的親戚都有所聞。甲○○為何會有恃無恐,一者是他自己以為清白,二者是他親戚的關係與檢調的關係不錯...」之專欄文章乙篇;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在民眾日報第七版「新聞幕後」專欄,刊載內容為:「張鎮長(指甲○○)可能是心中有疑惑,為求化解疑惑,他於二十六日晚上特別前往玉佛寺拜會該寺住持印德大法師...,而印德大法師的道行高超,因所收的弟子滿天下,尤其有司法界的人脈更是充沛,法官、檢察官皈依其門下,張鎮長尋求印德大法師是要求指點迷津,或是 項莊 舞劍另有所圖,惟當事人能領悟。張鎮長二十六日晚要求指點迷津,二十八日便漏夜出國,可能張鎮長至玉佛寺一趟,已經有所頓悟,莫非 張施 主問大師:何謂禪?而大師則答以:趕快出國。張鎮長可能有所領悟,於是趕快出國呢?」之專欄文章乙則;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在民眾日報第七版,以「傳兩司法官曾秘訪甲○○」為標題,刊載內容為:「由於甲○○涉嫌索取工程回扣疑案,目前在南投地檢署偵辦中...,甲○○在週日與司法官會面後,隨後便傳出甲○○有處分財產,及出國等敏感動作,因此,當天司法官與甲○○會面,是純朋友的談話,或有談到其他的內容,外界是揣測紛紛」之報導乙篇;⑵被上訴人乙○○則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在民眾日報第五版,以「埔里鎮長索回扣案,竟有八歲小孩充當包商」為標題,刊載內容為:「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工程承包弊案和鎮長甲○○索回扣案,...由於 陳福興 自白過去充當甲○○索回扣的白手套,數十件由他經手的埔里鎮公所發包工程,來龍去脈他都能交待得十分清楚;...。據指出,陳福興沒有營造牌,他自白過去在甲○○指示下借牌圍標,有時候包商人頭不夠時,他的、老婆的名字都寫上去,最不可思議的是連他八歲孩子的名字也曾寫進包商名單。因此,埔里鎮公所工程發包過程的公平性,是否有應質疑之處,可見一斑;...」之報導乙篇,以散布文字之方式,逕指陳福興為甲○○索取工程回扣之「白手套」。被上訴人二人將不實之事項散佈於眾,甚至形於文字,其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上訴人甲○○之名譽,造成上訴人遭受埔里鎮民異樣之眼光,承受莫大之精神壓力,上訴人所受之委屈及侮辱,每使上訴人難過萬分,被上訴人所為對於上訴人之影響甚鉅,且被上訴人迄今未見悔意。本件刑事告訴,上訴人雖早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即提出,惟被上訴人二人當時係身為民眾日報之記者,其等以記者之身分並以新聞報導之方式登記不利於上訴人之言論於平面媒體之行為,是否涉及侵權行為,亦或屬媒體報導之自由、言論自由及可受公評之事,上訴人實難以分辨,上訴人提起告訴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再次予以闡明,對被上訴人等人相當有利,甚至檢察官亦引用該號解釋,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對被上訴人二人為不起訴處分,是上訴人實無法知悉被上訴人二人之行為是否為侵權行為,上訴人嗣後提起再議,經發回續行偵查,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對被上訴人二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收到前開處刑書,至此上訴人方知悉被上訴人二人之行為確屬侵權行為,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請求,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八六一號判決,本件應無逾二年時效之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丙○○、乙○○應分別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及八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二人應負擔將本件刑事判決內容全文以五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新聞紙第一版各一日;並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丙○○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並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在民眾日報第二十五版「日月談」專欄所刊載內容,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在民眾日報第七版「新聞幕後」專欄所刊載內容;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在民眾日報第七版以「傳兩司法官曾秘訪甲○○」為標題所刊載內容,對此,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即據上開報載內容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告訴,是上訴人早知本件之損害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惟上訴人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二年時效,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之抗辯,拒絕履行等語置辯。被上訴人乙○○亦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辯稱伊之報導只陳述陳福興和埔里鎮公所的行為,未有主動指名報導上訴人有何行為,更無誹謗之處,且上訴人早知本件之損害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惟上訴人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二年時效,伊自得為時效之抗辯,拒絕履行。
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民眾日報剪貼資料影本附偵查卷可證(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一八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廿二頁),被上訴人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辯稱上開報導為可受公評之載,並無任何誹謗之處云云,經查:本案被上訴人二人於為前開報導前,就消息來源之查證,固據陳福興、 林彩霞陳克忍 於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投刑簡字第一0三號卷第七二、七三、一0三至一0八頁),惟被上訴人事後之報導,均超越被查證人所述,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所為報導,摻雜被上訴人二人主觀臆測或曲解受查證人原意,報導文章中使用之文字,對於上訴人之人格、社會地位、道德形象,俱屬負面、貶抑之評價,均足以損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二人上開報導,僅就坊間風聞耳語,未深入查證,且其所謂之查證,並不能證明為真實,反而為虛偽誇大之撰述,使用貶抑之字詞,而為上開不實報導,足證被上訴人丙○○、乙○○有誹謗之故意。參以上揭文章之文字所使用「夜路走多了遲早會碰到鬼,這句話並非在探討人世間到底有沒有鬼,而是在奉勸世界上的人,要多做好事多行善,要走光明康莊大道,別老是利用月黑風高做掩護,幹一些偷雞摸狗的勾當,因為『那按奈緊慢會出代誌』」、「莫非 張施主 問大師:何謂禪?而大師則答以:趕快出國。張鎮長可能有所領悟,於是趕快出國呢?」、「甲○○在週日與司法官會面後,隨後便傳出甲○○有處分財產,及出國等敏感動作」、「據指出,陳福興沒有營造牌,他自白過去在甲○○指示下借牌圍標,有時候包商人頭不夠時,他的、老婆的名字都寫上去,最不可思議的是連他八歲孩子的名字也曾寫進包商名單。因此,埔里鎮公所工程發包過程的公平性,是否有應質疑之處,可見一斑」等摻雜個人好惡之情緒化文字,書寫不實事項,其有誹謗他人之故意,極為明確,且已造成上訴人名譽上之損害,被上訴人所辯實不足採。本件經原法院埔里簡易庭審理結果,亦認定被上訴人二人確有妨害上訴人名譽之犯行,而判處被上訴人丙○○拘役四十日,被上訴人乙○○拘役二十日,均得易科罰金;被上訴人二人不服該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原法院刑事庭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四號),此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是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其損害名譽之上開事實,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此有告訴狀附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四一八號卷可稽,則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知其被被上訴人損害其名譽及侵權行為之事實,倘上訴人若非認被上訴人妨害其名譽,侵害其權利,則其為何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且若以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之時點,作為其知悉侵權行為之時點,則若檢察官起訴,經法院判決無罪,或第一審判決有罪,經第二審撤銷改判無罪,則上訴人知悉侵權行為時點,究從何時計算,是於起訴亦或法院判決有罪之時,將無所適從。再民法上之侵權行為之認定,又非以該行為經檢察官調查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有罪為準,則上訴人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八六一號等裁判,稱其知悉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應在收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時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一節,因有違上開判例,尚難憑採,至上訴人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十四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九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七號,核均與本件上訴人業早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對被上訴人二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情形不符,上訴人於提出刑事告訴時當已知被上訴人所為係侵權行為,竟遲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始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請求,有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查(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投附民字第二號卷第一至七頁),則上訴人所提之侵權行為之民事請求已逾民法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二年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逾二年之時效,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逾二年時效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丙○○、乙○○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八十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負擔將本件刑事判決內容全文以五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新聞紙第一版各一日之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謝說容~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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