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二號),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八九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役齡男子,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經臺北縣政府依據教育部函准其出境美國研究論文,符合當時適用之「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核准於同年十月八日出境加拿大,並應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返國,詎被告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八十四年十月八日出境後,經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多次通知其母林 張枝香 催告甲○○返國,惟仍未返國;嗣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北縣板兵字第0九二00四八七六二號函知其母 林張枝香 催告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否則逕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移送,惟屆期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係以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北府兵徵字第0九三00一四三八八號函附之臺北縣九十三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報告表、臺北縣役男事故名冊、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資料查詢表、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北縣板兵二字第八九二三九號函、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縣板兵字第八六三二七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北縣板兵字第八二七三六號函、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縣板兵字第0九一000七九二六號函、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北縣板兵字第0九二00四八七六二號函、被告)及入出境查詢結果表等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屬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下稱板橋市公所)轄區內之役齡男子,其在就讀中央大學土木工程所博士班期間內,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出境,該府依據教育部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台文字第四0八七號函核准被告出境至美國研究論文,期限至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止,被告旋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辦理休學(中央大學土木工程所),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八日出境至加拿大;嗣板橋市公所於八十五年接獲戶政事務所通報被告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北板兵二字第八二0二八號函知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六北府兵二字第八九九二五號函指示板橋市公所依「二十八歲至三十歲未經徵集役男依『更新計畫』原則處理區分表」(下稱更新計畫)第十九項規定,保留徵額,並依規定每年清查催處,俟被告返國時,立即行補辦徵兵處理,板橋市公所遂陸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逐年函催林張枝香通知被告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該所繼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再發函予林張枝香時,該催告通知書函先後以遷移及無此人為由遭退回,板橋市公所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雙掛號郵寄北縣板兵字第0九二00四八七六二號催告通知書至被告之母林張枝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住處及被告之弟 林志海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之址, 函請渠 等通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然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被告仍未依限返國等事實,固有臺北縣役男事故名冊三紙、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北板兵二字第八二0二八號函、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北板兵二字第八九二三九號函、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縣板兵字第八六三二七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八北縣板兵字第八一六四0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北縣板兵字第八二七三六號函、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縣板兵字第0九一000七九二六號函、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北縣板兵字第0九二000二四二九號函、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北縣板兵字第0九二00四八七六二號函、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八六北府兵二字第八九九二五號函、二十八歲至三十歲未經徵集役男依「更新計畫」原則處理區分表、甲○○)、境管局入出境資料查詢表、個人記事列印頁、全戶成員資料、入出境查詢結果各乙件及信封影本五紙附卷足證。
五、惟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一二八0七0號修正公布全文二十五條條文,其中增訂第三條第七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之規定,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起生效施行。右揭規定係新增條文,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並規定處罰該等行為。又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規定,係以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為其構成要件。經查,本案被告前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申請出境,經教育部暨臺北縣政府核示准予出境在案,嗣板橋市公所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修正增列第三條第七款規定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郵寄催告通知書予被告之母林張枝香轉知被告限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惟經郵局以招領逾期而退回原件,板橋市公所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再郵寄相同催告通知書予被告之弟林志海,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原件等情,已如前述,則綜覽全卷,兵役徵集單位並無對被告本人踐行催告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程序之證明資料,而右揭催告通知書亦未合法送達予被告或其出境保證人,則被告既未受合法通知程序催告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即與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妨害兵役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裁定、公示送達證書及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函各乙件在卷足憑,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