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家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甲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反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准反訴原告(即上訴人)與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離婚。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本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民事準備暨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請求,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本訴部份:
㈠、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兩造 對簿公堂互控對方之不是,相互攻擊,雙方感情已因訴訟而蕩然無存,並就婚姻中居住問題、金錢方面之看法均相左,且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後已無同居共同生活之事實。兩造既於個性及生活方式上皆已形同陌路,顯然已無法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互相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再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雙方時常以冷戰處理衝突之模式、生活態度、性格、分居原因及其時間、雙方關係等綜合考量,應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覆認為兩造有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存在,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而判准被上訴人予上訴人離婚云云。
㈡、惟查,原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被上訴人之可責性高於上訴人:
1、上訴人有別居之正當理由,兩造婚姻於原審審理時尚無重大難以維持婚姻原因之存在:
⑴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終有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且兩造經協調一度居住彰
化租屋處之時亦甚為融洽,僅是嗣後公婆來訪因故不能隨同返家而再起紛爭,倘被上訴人之父母未介入兩造間之生活,則婚姻仍有繼續存在之可能,非已陷入婚姻難以維持之困境,縱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偶有因細故爭吵,尚難認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審以兩造間關於居住問題、金錢方面看法相左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後已無同居共同生活之事實,即認有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理由存在,自有誤會。況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直系尊親屬之虐待,始不得不搬回娘家暫居〈詳後述〉,兩造縱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上訴人亦有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規定別居之正當理由,原審未究明上訴人別居是否有正當理由,即遽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率准離婚,判決難謂無違誤。
⑵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了營造仍深愛被上訴人之假象,竟不惜偽造電子郵件云云
,上訴人鄭重否認之。蓋電子郵件的格式隨著所使用的電子信箱業者而有所不同,何認為可以所有電子郵件之格式均應相同,而指上訴人的電子郵件即係偽造?至於原審被證一的第二封信件是上訴人以WORD打成,放於信封內以掛號寄至被上訴人學校,由被上訴人收受,尚有掛號函件之憑證為據(參上證三),上訴人絕無偽造之情事,況倘上訴人如為營造深愛被上訴人之假象,何以三番二次於原審同意與被上訴人婚姻諮商?又為何遲遲不願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離婚?⑶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之私密日記為證據,稱由日記中憤恨之文字,顯見上訴人無
維繫婚姻之意願,構成兩造婚姻不能維持重大理由云云。然而,私密日記並無證據能力,蓋私人書寫之日記在訴訟上欲供作證據,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都必須先以比例原則加以審視,認為必須受保護的公益大於私益後,該日記方具有證據能力。惟本件離婚訴訟並無類似刑事訴訟必須利用該證據使得維護某強大之公益目的存在,基於對於個人隱私之保護,自不應該認為該日記有證據能力。況且,日記乃係個人抒發感情而作,所記述者僅為書寫之人一時之主觀情緒,難謂為客觀事實,且寫日記之人為了情緒抒發,偶而誇大渲染,更不足作為證據,此部分原審亦認為不宜將日記採為證據方法。況上訴人僅係將其情感書寫於個人保管之私密文件上,並從來未對被上訴人或其父母當面表達其內容。倘若於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沒有維繫婚姻之意願,何以處處隱忍不發,委曲求全,而只能透過書寫日記為抒發?
2、縱認兩造婚姻當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被上訴人父母對上訴人施以精神虐待,被上訴人其可責性亦高於上訴人:
⑴被上訴人父母求子嗣甚切,無端侵犯上訴人隱私,造成精神上之虐待:兩造於民
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結婚,結婚以來因被上訴人係獨子之因素,被上訴人父母要求子嗣甚急,結婚不到二個月,因上訴人尚未懷孕,被上訴人父母便一再催促上訴人去看婦產科,於是這期間上訴人不斷上醫院,並認真吃中藥西藥保養身體,之後幾個月,被上訴人之母常無故趁於上訴人不在家時,私自搜查上訴人的東西(體溫表、藥、電話簿等雜物,被上訴人母親已於鈞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準備程序時自承至四樓書房拿取上訴人所有之通訊資料),甚至要求上訴人不得關鎖房門(例如後述之上訴人之九十一年七月深夜彰化租屋鬧事事件,上訴人隱私蕩然無存)。上訴人雖倍感壓力,惟為了早日得子及家庭和睦,亦積極配合求診吃藥。(參上證一)。例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十點多,突然上訴人的大腿及臉部嘴唇腫大,全身劇癢,被上訴人於十二點多帶上訴人去童綜合醫院掛急診,院方初步判斷可能是藥物過敏,隔天早上告知被上訴人其母關於上訴人藥物過敏之情形,不料被上訴人之母竟認為過敏不是藥物的關係,而堅持上訴人繼續吃婦科的藥,以達懷孕之目的,但被上訴人不放心,即帶上訴人至台中就醫,醫生判斷可能是藥物中毒產生的過敏反應。
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兩造婚前協議在外租屋居住,反遭被上訴人父母奚落:
①由於兩造婚前有婚後應在台中或彰化獨立居住(即應與被上訴人父母分居)之
協議,惟被上訴人未履行前揭結婚時之承諾,因此上訴人曾數度向被上訴人提出履約之要求,均遭被上訴人父母責罵,被上訴人父母更進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指責上訴人:『不認真生小孩,只會吵著搬出去住!』,甚至揚言若再提搬出去住,即要上訴人和被上訴人離婚( 按渠 等稱:嫁到伊家,就得凡事聽令於 渠等 ,婚前的協議又不是聖旨,誰規定要遵守),之後被上訴人其母於日常生活中,常以尖酸刻薄之語諷刺上訴人,令上訴人難堪,並且多次未敲門便進入上訴人的房間(不論臥房或書房),上訴人常因而被驚嚇到,婚前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允諾不會忤逆被上訴人之父母,並且吵架也不會回娘家,豈知此一諾言卻讓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母行徑漸行乖張。然上訴人父母為求被上訴人及其父母能尊重兩造結婚時之協議,即在被上訴人及其父母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來台中上訴人娘家時,提議並主張認為有必要讓年輕人出去學習獨立,假日或有空時再回家探望父母,而且也能避免上訴人日日奔波,被上訴人父母為求早日能如願得子,始勉為同意兩造於彰化租屋,此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外〈參原審被證二〉,亦有上訴人之父於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詞可稽。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並無在外租屋居住之婚前協議,縱有,亦有不宜分居之事
由云云,然查,兩造就居住問題婚前已有協議,此有證人 高亞慧 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原審證稱:「..婚後初期我們聚會時有問過被告,被告說婚後會搬出來住,我問原告是否婚前有過協議要搬出來住,他有承認,我問為何還?住哪裡發生爭議..」(參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第五頁第三行起)可憑,因此被上訴人顯已向証人高亞慧坦承兩造確有婚前協議,只不過在證人高亞慧追問後,被上訴人方才陳述不履行之原因,足見兩造確有婚前協議,而係被上訴人嗣後變卦不願履行罷了。至於被上訴人所稱其父母親要照顧祖母,且母親有氣喘需人照顧云云,均係被告編織故意不履行之藉口而已,蓋被上訴人祖母一年內只不過曾來予被上訴人父母同住二星期,而被上訴人所稱母親之氣喘,上訴人更從未有所聽聞,況倘真有上開原因存在,被上訴人豈肯願意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與上訴人在彰化租屋居住,故被上訴人所訴有不宜擅自搬離父母居住之原因,顯與事實不符。
⑶被上訴人父母藉故無端指責上訴人,甚至批評上訴人父親,一再拿被上訴人前女
友相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午被上訴人其母來電,因被上訴人未吃午餐要上訴人回 清水 處理,上訴人火速趕回去後,被上訴人其母因不捨被上訴人未吃午餐,於是發瘋似的不斷指責上訴人:『我的寶貝兒子今天若沒吃午飯,看妳這女人怎麼負責...』,被上訴人見狀,要被上訴人其母親先離開現場由兩造自己談,被上訴人其母不但不依,還怒罵上訴人與其前媳婦( 吳燕枝 )一樣欲拐跑伊兒子( 吳女 與被上訴人終致走上離婚一途,被上訴人其母常介入二人之事,亦是原因之一,參上證二);被上訴人其母並一直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八十九年離婚後所結交一女友( 王麗珍 )相比較,說伊好得不得了(但 王女 因半年未懷孕,也被迫離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母當天再度脅迫上訴人,若無子嗣,要上訴人像王女一樣自動離開他們家,甚至批評上訴人之父:『憑什麼要聽妳老爸的,妳老爸算什麼東西!我兒走到哪,我偏要跟到哪..!』此言聽在耳裡,心中雖悲憤無奈,但基於被上訴人之母畢竟是長輩,上訴人亦只能隱忍。且被上訴人其母一再指責上訴人嫁妝沒附鋼琴、房子,也沒替被上訴人支付休旅車之車款,再加上婚前被上訴人全家隱瞞伊與前妻生有一子(已被人收養),及離婚後與王女同居之事,婚後上訴人無意間得知這些事,曾氣憤徬徨,但為了被上訴人面子,上訴人獨自包容了這些事,在娘家絕口不提,無奈被上訴人之母現在竟一再拿王女與上訴人做比較,實令上訴人精神莫大痛苦!⑷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深夜夜闖兩造彰化租屋地點喧鬧:
①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十點三十分許,被上訴人父母在未事先知會兩造之
情況下,突然造訪兩造彰化租屋地並急敲大門:上訴人聞聲方才打開門,熟知被上訴人其母隨即指責上訴人:怎可鎖上內鎖而無法讓渠等自行開門進來,上訴人於是向被上訴人父母解釋因時間已晚,且被上訴人又尚未回來,內鎖鎖上較安全,俟被上訴人回來,上訴人再開門,但仍無法獲得其諒解。於是,被上訴人父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十點四十分時,又再度突擊兩造彰化租屋處,上訴人才剛打開大門,被上訴人其父便說︰『當初你不是說此屋很安全,現在為何還需鎖門?』(今天若是渠等的女兒居住於此,不知伊是否也會有此說詞?),之後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明天要與同事於台中聚餐云云,不料,被上訴人其母隨即勃然大怒,怒罵上訴人不把伊看在眼裡,之後大肆咆哮,不斷踢門摔物品,當時上訴人被其行徑嚇得魂飛魄散,不知如何是好,直至鄰居前來按門鈴抗議,被上訴人其母方才收斂一些,此情已經證人 阮郁秀 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陳證:「我與被告是住隔壁,當時我有聽到有人吵架,我怕女兒被吵醒,那時已經十點多了,聲音都是年長的長輩在指責年輕人,大部分是女的長者在罵,男的長者在一旁一搭一唱,有聽到摔東西的聲音及撞門的聲音。後來我出去按門鈴,當時看到一個男的年輕人來應門,之後聲音比較小聲了,只聽到有男的說:吵到隔壁,之後沒有再那麼大聲吵鬧了」(參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七頁)屬實。
②被上訴人雖辯稱若非上訴人當時在彰化租屋處對被上訴人父母直言:「沒有請
自己來」、「你們愈是要我回家我愈是不回家」等不敬態度,被上訴人父母豈會生氣等語,絕非實在,上訴人鄭重否認之,蓋上訴人絕無對被上訴人父母當面說過上開話語,顯係被上訴人嗣後就上訴人之私密日記穿鑿附會而成,且個人之私密日記涉及隱私,且多為發洩情緒,所寫並不能證明客觀所發生之事實,既無證據能力也無證明力,故被上訴人以日記中之記載欲證明當日發生之情事,自難採信。
⑸被上訴人母親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早上九時許於被上訴人清水家中,限制上訴人行動自由,致上訴人心生畏懼:
①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早上九時許,上訴人回被上訴人清水父母家中,被上訴人其
母見上訴人一進門就開始摔筷子,上訴人見狀便迅速上四樓進臥房,上訴人欲和被上訴人交談,被上訴人其母卻上來禁止上訴人關房門,說門是伊家的,被上訴人見狀,要被上訴人其母先離開,伊不但不肯,更命令被上訴人不准與上訴人交談,由於當天早上被上訴人須到校上進修部的課,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要下樓時,被上訴人其母竟大聲命令其父將鐵門拉下,不准讓上訴人離開,下樓後,被上訴人其父說:『上禮拜妳不是被我們驚嚇到,今天為何還敢回來?』被上訴人其母更威脅上訴人喝下伊的口水壓驚,上訴人亦只能沉默拒絕,被上訴人之母更於眾人面前(被上訴人全家人及其妹妹的朋友)搜上訴人的袋子,並對上訴人百般侮辱,說上訴人彰化租屋係為了「討客兄」,上訴人不堪其辱欲離開現場,被上訴人其母阻欄,並出手推拉,致使上訴人頭撞到門,之後被上訴人其妹與伊的朋友始開車送上訴人回台中娘家,被上訴人其母之偏激行徑,實令人心生恐懼,因此在被上訴人尚未遵守與上訴人在外另組家庭的承諾前,上訴人只好暫住娘家,然數月來的身心壓力,及前揭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和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二次被上訴人父母之行舉,導致上訴人日日惡夢連連,甚至只要一想到被上訴人之母,便不自主地全身發抖,無法言語,上訴人兄嫂因此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帶上訴人去求助精神科,藉藥物來安定上訴人的狀況,亦有中國醫藥學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證〈參原審被證三〉。②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所言,並聲請傳訊當日在場之 王恆萍 出庭供證,而王恆
萍雖證述上訴人之傷勢係上訴人自己去撞門所造成,然其亦證稱:「我是前一天到被上訴人家作客過夜,隔天早上被上訴人媽媽叫我們下來吃早餐,過一會兒上訴人下來,有和婆婆爭吵,我感到很尷尬,我就上去二樓迴避...」、「(你上去樓上下來時間隔多久?):十分鐘之內」、「(你看到上訴人撞落地門的情形?)我看到上訴人自已一直撞落地門二、三次。我不知上訴人為何撞門。中途要送上訴人去醫院,是因為我感覺上訴人有點歇斯底里,精神上有問題。我覺得上訴人有緊張、恐懼情形。原因我不清楚。在車上時我們沒有什麼交談,上訴人有咿鳴類似電影大法師裡面小女孩發出的聲音。」可知,倘果真係上訴人自己撞門,亦顯然係因為人身自由被限制無法離去,受到極度驚嚇而歇斯底里不能控制。
③又鈞院就當日情形訊問被上訴人之母,其陳述謂:「當天早上九點多上訴人回
來,我先生有問她吃飯沒有,她沒也回答,就直接上樓,後來我兒子下樓要去學校教書,上訴人跟著下來要出去,我兒子說有什麼事情等他下午回來再溝通,我就留她,我也沒有拉她,她要去開門,我就說不要這樣,既然回來了,就好好講,她突然就去撞門,我也嚇了一跳,氣喘也發作,我女兒也有看到,就叫她的朋友下來幫忙。後來她吵著要回去,就由我女兒及她朋友送她回去,當天我也有去掛急診」(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八月四日當天你在樓下時站的位置?為何導致上訴人無法離去?)我們二人都站在門邊講話,我勸她不要出去,她就去撞門。當時我也沒有阻擋她出去,我只有靠上說要她不要出去好好談,我想留上訴人下來,但是她不高興」(本院卷第一二○頁),亦足證明被上訴人之母確實有靠近大門不讓上訴人離去之行舉,豈能謂無限制上訴人之行動,而導致上訴人去撞門之情形發生?⑹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傍晚在清水美容院再度意圖限制上訴人之人身自由:
①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傍晚上訴人到清水「藝莉特」美容院洗頭○○○鎮○○路
○○○號),被上訴人之母發現後,便在店裡大聲喧鬧,經店員勸阻方才收斂一些,當上訴人走出店門外欲開車時,被上訴人之母擋住上訴人的車門不讓上訴人離開,再度重演前述九十一年八月四日限制上訴人人身自由的情形,此次幸有虧上訴人以行動電話撥一一○報警,警察至現場處理〈參原審被證四上訴人手機通聯紀錄〉,上訴人才免於再一次受其侮辱。
②被上訴人之母雖證述:「當天我和女兒出去時,看到上訴人的車子在美容院外
面,我就進去告訴她等一下回來。我就回家叫我先生跟兒子來,來了以後就在車上等。上訴人報警我也不知道,警察來時她就出來。我問警察為何來,警察說上訴人報案說我不讓她回來。只要我要找她講話,上訴人就說我限制她的人身自由。當時我、我先生,被上訴人都有去美容院。我也有去警察局備案,警察問我發生什麼事,我有把情形告訴警察,警察也有紀錄下來。」、「我們在車上等上訴人,上訴人看到警察來就出來,我才從車子出來,叫她跟我們回家溝通。當天上訴人也沒有和我們回去,她直接回去。她說過我要叫人殺她的話,可能因此怕和我溝通。」(本院卷第一一九頁、一二○頁參照),足見被上訴人之母確實有阻止上訴人離去之行舉,蓋如被上訴人之母當時欲與上訴人溝通,上訴人何以會報警,顯然上訴人之自由遭限制才會報警。
⑺被上訴人之母打電話騷擾上訴人同事,逕自開車入校園欲阻止上訴人離去:
①打電話騷擾上訴人同事: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被上訴人之母連續數日撥打電話至上訴人工作之學校騷擾、甚至多次打電話至上訴人同事家中騷擾,電話中,除了誹謗上訴人外,還要同事勸上訴人回清水生小孩,否則趕緊與被上訴人離婚〈按被上訴人其母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一再揚言要讓上訴人在學生及同事面前難堪〉,果真,隨後即一再打電話至上訴人同事家及學校,此舉分明是假藉溝通之名而行騷擾之實。甚至在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晚間,在未事先知會上訴人學校校長的情況下,突然造訪上訴人學校之校長,校長告訴渠等:讓年輕人自己好好過生活,伊不便插手。此情原審業已傳訊證人高亞慧出庭供稱:「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時連續兩次打電話到我家...後來透過側面了解原告母親也打電話給其他同事過。打電話到學校我接過幾次,有時是原告父親,有時是事原告母親,是十一月底之前或之後我忘記了,打電話到學校找被告,有幾次因為被告無法接聽電話,電話另一端就認為我們故意隱匿被告不接聽電話。」、「十一月第一次應是原告母親打的,語氣上沒有任何不滿,講到最後她說一個國中老師竟然會講三字經罵髒話,好像跟我剛才描述的被告不太吻合。一、二十分鐘我一直勸她他們的事讓他們自己處理。我要求三次後,原告母親才將電話交與被告...」,證人 趙桂蓮 亦於鈞院證稱:「我在學校沒有接過她家人的電話,但在我家裡我有接過上訴人婆婆的電話,前後有四次,第一次在九十一年十一月,電話中上訴人的婆婆希望我們勸上訴人回家,慢慢的把家裡的隱私告訴我們。電話中有說希望趕快抱孫子,若拖太久沒有小孩,希望做一個了斷。」、「(據你所知上訴人婆婆有無打電話給其他同事?)剛開始我接到上訴人婆婆的電話我也很訝異,我有問上訴人同辦公室的老師是否也有接到電話,同事告訴我,我已經不是第一個接電話的人」、「(在家裡何時接到上訴人婆婆的電話?)大部分都是在晚上七、八點左右接到電話,我們也不清楚上訴人結婚對象,電話中她婆婆有說這是他們的第二次婚姻,上訴人都無法作三餐,也會罵三字經,我感覺這麼私密的事情,上訴人婆婆都告訴我,這樣會破壞上訴人的形象,我不知道求證好還是不求證好。她打給其他老師的電話我沒有去問,最近一次是八月二十六日之前,上訴人婆婆有打電話問我是否要出庭,她的意思說一般公務人員不願意理這種事情,似乎在暗示我不要出庭,也提到上訴人之前離婚,有向前夫要過錢,後來是因為上訴人的父親反對所以沒有拿錢。可能上一次要錢這一次也要錢」(本卷第一○四頁至一○六頁參照),由以上高亞慧及趙桂蓮之證詞可知,倘被上訴人及其父母如有意勸上訴人回家,並不需要在晚上連續打電話給上訴人各個同事告知其個人家庭隱私、甚至說上訴人是第二次婚姻,會罵髒話、不作三餐等等,假借透過上訴人同事勸說上訴人回家,實則行詆毀、污衊之實,意圖使上訴人精神痛苦。再者,鈞院曾訊問被上訴人之母如何知道這些老師的電話?被上訴人之母先稱「電話是上訴人給我的,說要我打聽一下她在學校的做人。...」經上訴人否認後,復又改稱「我有氣喘病,沒事不會上去四樓,電話是上訴人自已放在書房的,若不相信可以打電話去學校問她做人情形。」足見其證言前後矛盾,顯見被上訴人之母確有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翻閱上訴人聯絡資料等侵犯隱私之情形。尤有進者,被上訴人之母更陳稱:「因為她先傷害我,說我要找人殺她,我也是不得已才會打電話去學校,她不接我的電話,我是針對她說我要僱人殺她的事情,才打電找她的」(本院卷第一○九頁、第一一○頁參照),更足證明被上訴人之母所稱欲勸上訴人回家說法全屬子虛。
②被上訴人父母逕自開車入校園阻擾上訴人離去: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
被上訴人之父母及一群人突然至上訴人學校,校警發現欲阻止渠等入校內,渠等當中之一人,竟私自將車(volvo,暗色)開入校內地下停車場,藏匿其中(上訴人同事 曾惠媛 老師有看到),待上訴人至地下室,此男子隨即以手機聯絡被上訴人父母,上訴人將車開上去後,渠等果真在出口處欲擋住上訴人,校外還有一輛BMW與渠等會合,渠等私自入校內,嚴重影響師生之安全。此情已經證人高亞慧於原審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原告父母有到學校找被告,在學校等了好幾個小時,但是被警衛攔下怕影響學生上課,上到第八節擔心被告是否平安,我們同事賴老師陪同被告到地下樓開車,我則到校門口查看原告父母親是否還在警衛室,然後我就下去地下停車場告訴被告,我面對地下停車場看到被告及賴老師平行上來,原告父母親就欲上前攔阻被告,沒有攔下來,我看到原告父母親很著急的趕上(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第六行起)」可稽,足見當時被上訴人父母確實有攔阻上訴人之舉動。③被上訴人父母於電話中以言語恫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早上,被
上訴人之父母至學校,對於再度被禁止入內非常不悅,於是晚上來電,上訴人之父接聽,被上訴人其母隨即再度數落上訴人不是,上訴人堅持與被上訴人談,不料,與被上訴人談不到一分鐘,被上訴人其父又將話筒奪去,揚言上訴人若不與被上訴人父母對談,將要叫流氓來上訴人家,其父並威脅:伊的命可以不要,不論天崖海角,伊都要跟著上訴人。此有兩造通話及被上訴人之父撥打上訴人電話所錄之通話錄音帶及譯文可證〈參原審被證六〉。以上種種情形,被上訴人違反婚前協議在先,又任令公婆辱罵、數度限制上訴人人身自由致上訴人心生恐懼,且甚至容任其父母打電話到上訴人學校及數十位同事家,數落上訴人之不是,致使家庭不睦之情形眾人皆知,上訴人身心飽受煎熬,縱認兩造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前述事實可知被上訴人之過失亦顯然高於上訴人,原審竟於判決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有理由,實難令上訴人臣服。
3、原審未查明比較兩造有責程度:原判決理由欄載:「雖無法判定爭執中,兩造間之過失,兩造主觀上已存有太多不一樣,導致兩造感情不睦;且客觀上,婚姻關係誠摯相愛的基礎已不穩定...」(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十行以下)、「雖就兩造協議彰化居住之爭執中,何人有過失?何人無過失?何人過失比較重?難以判斷,然兩造個性、性格、生活習慣即行為模式等,差距太大...」(原判決第十九頁倒數第四行)、「兩造對於婚姻生活之認知已有重大歧異,而此歧異之產生,是否有可歸責於某一方之事由?或係因雙方來自不同之家庭,而生觀念上之差異,而均無可歸責於雙方?就兩造所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得知...」(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一行以下),原審既然就婚姻難以維持重大事由之可歸責性無法判斷,又如何得知而於理由欄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難認原告之可責程度高於被告」(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十行)?判決理由前後不一致相互矛盾,灼然甚明。
4、關於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適用: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等意旨觀之,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無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倘該重大事由,係夫妻間共同可歸責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即無容夫妻之任何一方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係因兩造間居住問題等紛爭而分居幾近二年為原審所是認,具見被上訴人對該重大事由亦應負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離婚,原審不察,遽准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判准離婚,自非允洽。
二、反訴部分:
㈠、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自得於鈞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離婚之反訴,合先敘明。
㈡、反訴被告容任其父母對於反訴原告施以精神虐待,造成反訴原告精神上痛苦,反訴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同條第二項反訴離婚,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1、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血親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2、反訴被告父母對反訴原告之行徑,如前所述,顯已構成身體上及精神上虐待。反訴原告原本期待排除反訴被告父母之介入,得與反訴被告創造美滿之家庭生活,然而隨本案訴訟經過,眼見反訴被告不顧夫妻情分,捏辭誣指反訴原告之不是,再加上反訴被告婚前刻意隱瞞與前妻育有一子;婚後復不履行居住協議,反而屢次藉故爭執,一度拿陶杯丟擲反訴原告,並以言詞侮辱;甚至在平日家務開銷上均皆由反訴原告支付,偶而由反訴被告支付之金錢,則必定要求反訴原告分擔(例如反訴被告電腦修理費用),即使為懷孕所作之檢查、注射藥品費等看診費用,均要求反訴原告自行負擔;反訴原告更一度聽聞反訴被告聲稱:取老婆是要來服侍父母、傳宗接代、支付金錢開銷的,不免感慨女性以被物化成為工具、奴隸種種原因,反訴原告回想婚姻之中雖有快樂時光,然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回娘家後,非但未曾出言安慰反而數落反訴原告之不是,復提起訴訟、對簿公堂,聲稱已無繼續婚姻之意願,已使反訴原告心灰意冷,而反訴被告父母又施以精神虐待、強逼兩造離婚,凡此種種,已難認兩造婚姻還有維持之可能,且反訴原告並無過失,不得已始爰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反訴請求離婚。
3、末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受反訴被告及其父母精神虐待,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不堪與反訴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衡酌兩造之資力及社會地位,爰請求新台幣一百萬作為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叄、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醫療費用明細表、筆記紙、掛號郵件收執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趙桂蓮。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本訴部分:駁回上訴。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本訴部分: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所謂重大事由,本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惟男女雙方結合之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開端,一般認為家庭組織之功能大約有生育子女並提供子女社會化之功能。經濟功能:家庭作為一個經濟單位,成員彼此合作獲得住屋、食物、衣飾及安全的需求。個人社會功能地位與角色之賦與。親密關係之提供:家庭的親密關係中,個人得到關係與愛或恨;除此之外家庭尚扮演部分宗教(祖先祭祀)與娛樂之功能。夫妻婚姻關係,如無法達成家庭組織上開所述正向部分之功能,甚至婚姻僅造成夫妻雙方及其人員之傷害,該婚姻關係即無維持之必要,應認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審審酌兩造間確有因是否在外租屋居住及金錢方面等問題,而屢生齟齬,且此自婚後即爭吵不斷進而造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母間相處不悅,而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此並無任何違誤!對此,上訴人徒以伊始終有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且認倘被上訴人父母未介入兩造生活,則婚姻仍有繼續存在之可能,來加以推論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僅與事實不符,且更將伊所導致兩造婚姻不合之責任完全推卸予被上訴人之父母,其心態可見一斑!
㈡、兩造於婚前並未有協議婚後應另於彰化或台中租屋居住,對此,被上訴人於原審固稱:「婚前我們沒有協議,但被告婚前擔心婚後不能跟公婆好好相處,我有跟她說到時候可以搬出去住,但這不是協議。」(原審卷二○五頁),是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稱之真意,得知兩造於婚前未有任何婚後至外租屋居住之協議,此應係附有「婚後若上訴人無法與被上訴人父母好好相處」之條件假設成就,則可以考慮至外面租屋而住。此衡諸社會上新婚夫婦乃常見之現象,明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述之上開事實,顯較符合常情而堪予採信,又證人高亞慧於原審所稱:「婚後初期,我們聚會時有問過被告,被告說婚後會搬出來住,我問原告是否婚前有過協議要搬出來住,他有承認。」(原審卷一四三頁),惟此實係出於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與高亞慧通話中,被上訴人有請高亞慧規勸上訴人返家,言談間高亞慧有談及兩造婚後不是要至外面租屋...云云,對此,被上訴人有對其解釋原委,然恐高亞慧因此而誤會兩造婚前即有此協議所致,況即便認兩造於婚前有該協議,惟被上訴人亦確有不宜擅自搬離之原因,對此,被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我有跟被告說不能出去住的原因,因我是獨子,父母親要照顧祖母,母親又有氣喘,這些話我是在婚後跟被告講的,婚後,不久約於十一月間,被告就要求搬到彰化去住,十一月底十二月初,我有將上面情形告知被告,被告就一直鬧不跟我講話,跟我冷戰。」(原審卷二○四頁),從而,上訴人此種以自我為中心,從不尊重被上訴人之感受,又如何認伊有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
㈢、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父母如何對其辱罵..云云,此姑不論已為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父母所否認,且確與事實不符,更無任何事證足證之;況上訴人一則稱:「被上訴人父母為求能早日得子,方同意兩造於彰化租屋」,另一則卻又稱:「被上訴人父母進門後竟大聲斥責、喧嘩,甚至摔擲物品,踢門,不讓上訴人睡覺,直至鄰居抗議方罷休」此豈非顯與事理有違,蓋設若被上訴人父母為求子嗣甚急且確為此同意兩造至外租屋,又豈有不分青紅皂白造訪兩造設於彰化租屋處所,並大吵大鬧,此舉甚殊難想像,而事實上,被上訴人父母從未因上訴人遲未懷孕而對其冷潮熱諷,且更有因上訴人需至彰化教書,考量其工作忙碌,而不讓上訴人作任何家事,此揆諸上訴人於原審即稱:「我父母對被告很好,每月在生理期都會為被告燉補,而且都會等她回家再開飯」;被上訴人父親 楊演東 亦稱:「(被告住在家裡時是否有幫忙做家事)都沒有,我們都是煮好等她回家吃飯」「沒有,我們從未管他們懷孕的事情,是他們夫妻自己去看的,我太太只準備豬心和豬肝給他吃,從未要求她吃什麼中藥。」(原審卷第二○七頁、二三九頁),此更明證,上訴人前開所言確與事實不符。
㈣、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父母至兩造彰化租處時,固已值晚上約十時三十分左右,然若非上訴人一見被上訴人父母即直言「沒有請自己來」「你們愈是要我回家我愈是不回家」,是上訴人此種對公婆不敬之態度,令任何人都無法忍受,更惶論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父母,再者,當被上訴人父母至該處時,固有對兩造說門不要反鎖,以免我們比較晚上時會打擾到,縱認被上訴人父母此言未顧及兩造生活而尚非妥適,然身為媳婦之人,又豈能對公婆謂:「沒人請自己來」且於被上訴人父母好意邀同上訴人於隔日一起返回清水時,其隔日若有聚餐,亦應委婉與被上訴人父母解釋,又豈是以咆嘯方式謂:「你們愈是要我回家,我愈是不回家。」上訴人此種漠視、輕蔑被上訴人父母態度,又如何謂上訴人其對於兩造婚姻所導致今日嚴重不合程度,其可歸責性小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亦明知,兩造嗣於婚後協議至彰化租屋居住,係因考量上訴人教書地點離清水較遠(被上訴人任教地點位於苗栗頭份親民工商專科學校,從彰化至苗栗頭份車程更遠),故就近在彰化租屋,而於例假日抑被上訴人家中有事,上訴人亦同意與被上訴人一同返回清水,此揆諸上訴人父親 陳志勇 於原審亦稱:「他們二人爭執我都不知道,有一段時間我女兒回家我覺得她怪怪的,有時我女婿也有來,可是一大早就來,我就知道不對勁。我女兒說她很累要在彰化租屋,後來親家他們來找我,說在彰化租屋也好,當作中午休息也好,例假日再回公婆家住,我也告訴我女兒說要回清水住。」(原審卷二四一頁),由是以觀,即便被上訴人對於兩造於彰化屋租居住乙事,並非欣然同意,然被上訴人為維繫兩造婚姻亦有作出讓步、妥協,於此,對照上訴人之所作所為,暨其對於被上訴人父母上揭所述不敬之態度,此實非受教育之人所應為,亦絕非夫妻相處之道!
㈤、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上訴人即一直住娘家,直至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上午始返回台中清水住所,惟袛詢問被上訴人是否繼續續租及拿一些其私人用品後,停留約十五分鐘,即欲離開清水住所,對此,被上訴人父母見狀,便好意請求上訴人能待在家中與家人好好溝通,且請上訴人能否等被上訴人下午教書完畢返家後,再與被上訴人好好溝通,詎上訴人見其不能馬上離開,竟以頭部撞擊鋁門,此突其來的舉動,致使全家人受其驚嚇,被上訴人之妹 楊惠如 與其朋友 王恒萍 見狀,便立即護送上訴人至童綜合醫院,在上訴人表示自已沒事後再送其返回娘家,且上訴人此舉更引發被上訴人母親氣喘發作而緊急送往童綜合醫院急診(證一)。上情,絕非上訴人所述「八月四日上午,上訴人回被上訴人父母清水家中,剛進門即遭被上訴人父母斥責兩造不許交談,上訴人見狀只能離去以免再生爭執,而被上訴人之母竟拉下鐵門不許上訴人離去,甚至拉扯上訴人致使上訴人之頭部撞到門險些休克」之情。
㈥、上訴人所舉證人高亞慧於原審已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時連續二次打電話到我家,是原告母親(電話主動告知),前十五分鐘是原告母親和我講話,希望透過我勸被告回家,我勸陳媽媽說,年輕人的事讓年輕人自己去溝通。後來透過側面了解原告母親也打電話給其他同事過。打電話到學校我接過幾次,有時是原告父母,有時是母親,是十一月底之前或之後我忘記了,打電話到學校找被告,有幾次因為被告無法接聽電話,電話另一端就認為我們故意隱匿被告不接聽電話。十一月底第一次應是原告母親打的,語氣上沒有任何不滿,講到最後她說一個國中老師居然會講三字經罵髒話,好像跟我剛才描述的被告不太吻合。一、二十分鐘我一直勸她們感情的問題讓他們自己處理。我要求三次後,原告母親才將電話交給原告,之後就由我和原告對話,原告也是告訴我希望被告回家。」(原審卷
一四二、一四三頁),上情,已足說明,被上訴人父母多次打電話予證人高亞慧及打至學校之目的,是規勸上訴人能返回清水家中,詎對此,上訴人竟得矯稱:「被上訴人父母為逼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即經常以電話,甚至到上訴人任職學校騷擾上訴人。」等不實內容。
㈦、上訴人另為營造其仍深慮被上訴人之假象,不惜於訴訟中偽造被證一之電子郵件,然查,該電子郵件之格式與電子郵件軟體所列印出之格式不同,易言之,若經由電子郵件軟體之寄件備份匣所列印出之格式順序為寄件者|收件者|傳送日期|主旨(如證二所示),此與被證一所列出之格式順序寄件者|收件者|主旨|日期已有不同,此益得究明,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被證一電子郵件顯然是以文書處理軟體(例如WORD)方式所偽造,此更印證,上訴人於日記第四十一頁所述「要玩,大家就來玩個夠」「我倒是要堅決與楊家對抗,不讓楊家再為所欲為」等已相當程度反應其內心之真意!
㈧、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上訴人對此之可歸責性顯大於被上訴人:
1、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結婚後約一個月未久,上訴人即堅持在外租屋居住,然上訴人此舉袛考量本身教書地點離清水較遠;而從未顧及被上訴人確有不宜擅自搬離之原因已如前述,再者,亦未考量被上訴人任教地點位於苗栗頭份親民工商專科學校,從彰化至苗栗頭份車程更遠,因此,兩造即常為此發生爭執,甚且,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經雙方父母溝通後,被上訴人亦勉為同意搬入上訴人所租賃之房屋居住,不料,時隔未久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即因被上訴人父母來訪,引發上訴人不悅,甚口出「不請自來」「你們愈是要我回家,我愈是不回家」等侮辱、輕蔑被上訴人父母之言語,導致兩造發生嚴重衝突,嗣於同年八月四日,上訴人返回清水住處,欲詢問被上訴人是否續租彰化住處及拿取伊私人物品時,停留約十五分鐘,即欲離開清水,被上訴人父母見狀,便好意請求上訴人能待在家中與家人好好溝通,且請上訴人能否等被上訴人下午教書完畢返家後,再與被上訴人溝通,詎上訴人見其不能立即離開,竟以頭部撞擊鋁門,且於本件訴訟中,矯稱:「伊剛進門即遭被上訴人父母斥責兩造不許交談,上訴人見狀只能離去以免再生爭執,而被上訴人之母竟拉下鐵門不許上訴人離去,甚至拉扯上訴人致使上訴人之頭部撞到門險些休克。」等不實內容,而從九十一年八月四日起,兩造即各自單獨生活,形同陌路。
2、婚姻關係如何維繫,本建立在夫妻雙方互信、互助之感情基礎上,是如何在不同個性、生活習慣及行為模式導出一最佳家庭夫妻生活模式,均有賴雙方互相妥協、讓步,是核本件即便被上訴人確有不宜擅自搬離清水住處之理由,然被上訴人亦有讓步同意上訴人要求至彰化租屋居住,詎上訴人竟袛因被上訴人父母來訪且好意邀同於翌日一同返家,上訴人竟口出惡言,完全未尊重被上訴人之感受,任何人於同一情狀,又如何心平氣和,從而,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顯未試圖努力防止衝突發生,甚可認伊有意讓夫妻衝突繼續擴大,於此,自足認兩造間所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之歸責性顯大於被上訴人。
3、又觀諸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及另案履行同居訴訟中所提出之日記,姑不論其內容是否完全屬實,及是否有誇大、渲染之情,然從其日記字裡行間,不斷充滿鄙視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父母暨自我為中心之文句(均詳原證四),此已得窺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父母敵意甚深,且其根本無欲努力營造親密婚姻關係,對此,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所書寫日記並無證據能力,實有誤會,蓋經查:
⑴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類似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排除之規定,從而,有關何類
型取得之證據應否排除,應由立法者決定,在立法者未表明何種證據應排除前,本無法源依據得以逕行排除有證據價值之證據,況且,刑事訴訟重在發現實體真實,使刑法得以正確適用,形成公正之裁判,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是為保障個人基本人權,又能兼顧真實之發現,而達社會安全之維護始有嚴格規定證據取得之過程需符合法定程序,然民事訴訟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係就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負有舉證責任,為其原則,而法院本於調查結果為之判斷,衹要該判斷不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均為法所許,從而,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二者性質完全不同,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審以刑事訴訟觀點來加以推論系爭日記無具證據能力已有誤會!⑵「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吓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由是以觀,本件上訴人既曾於另案履行同居事件及本件之訴訟程序中,引用其親自書寫之系爭日記作為其證據方法,從而,即便被上訴人未閱覽該案卷宗而無法取得其所提出之日記,被上訴人本得請求法院命上訴人提出該等日記,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系爭日記既上訴人為他訴訟程序及本訴訟程序中所引用,則本件被上訴人自得引用該日記作為本件證據方法!⑶況依刑法有關私人違法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何者為法律規範對象,刑法第三
百十五條之一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所保護之客體為「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系爭日記已非該條保護之對象、再者,該竊錄行為必須無故為之,始該當該條之構成要件之一,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法院閱卷之程序,公開閱覽取得系爭日記之影本,此亦不符合「無故」要件,又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其保護之範圍則以「通訊」為限,亦即利用電信設備發造、傳輸之符號、文字、影像、聲音為其保護客體,系爭日記並非該條所規範之對象亦無疑義,從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依閱卷程序所取得系爭日記顯為法所許,自亦無排除其證據能力!⑷原審另認「一般日記內容多為個人情緒之抒發,客觀上同一件事實,會隨著每個
人成長經驗,對事情之敏感度、看法或價值觀不同,而給予不同解讀,且寫日記之人有時為了情緒之抒發,常有誇大渲染之效果」固非無見,然核本件被上訴人所引用系爭日記作為證據方法,本在說明,上訴人在兩造婚姻存續中從未檢討、反省本身偏差之心態,此從其日記內容充滿對被上訴人怨恨及侮辱被上訴人父母之字句,而無一檢討其不是之處,已得究明,上訴人顯無意維繫兩造婚姻;況上訴人既於另案履行同居訴訟中及本件訴訟中在其書狀內引用該等日記作為其證據方法,此益證,上訴人顯有意以該日記內容對被上訴人表示其內心真意,基此,系爭日記自有證據能力,且足證明上訴人根本無意維繫兩造婚姻!⑸綜上,兩造間之婚姻確已生嚴重破綻,客觀上顯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無回復之事實,而此責任之歸屬,上訴人之可歸責性顯高於上訴人。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父母對其施以肉體及精神上之虐待致不堪為同居生活,核其主張,要屬無據,核無可採,理由如下:
1、反訴原告於其準備暨反訴狀內所載反訴被告父母如何對其施以肉體上、精神上虐待云云,均非事實,反訴被告否認之。
2、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之母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反訴被告之母連續數日撥打電話至反訴原告工作之學校騷擾,甚至多次打電話至反訴原告同事家中騷擾,電話中,除了誹謗反訴原告外,還要同事勸反訴原告回清水生小孩,否則,趕緊與反訴被告離婚..云云,惟經查:反訴被告之母固不否認曾打電話予反訴原告之同事,然此係緣因反訴被告父母打電話至反訴原告任教學校,欲規勸反訴原告能與反訴被告溝通並能返家,詎反訴原告均不接聽,且不回電,是反訴被告之母於不得以之情下,始撥打電話予反訴原告學校之同事,且其主要用意亦在於希望同事能規勸反訴原告返家,此揆諸反訴原告所舉證人趙桂蓮於鈞院亦證稱:「第一次在九十一年十一月,電話中上訴人的婆婆希望我們勸上訴人回家」、「剛開始有提到剛結婚時相處很好,也希望上訴人能夠回來。」(鈞院卷第一○五、一○六頁)另證人高亞慧於原審亦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時連續二次打電話到我家,是原告母親(電話主動告知),前十五分鐘是原告母親和我講話,希望透過我勸被告回家,我勸陳媽媽說,年輕人的事讓年輕人自己去溝通。後來透過側面了解原告母親也打電話給其他同事過。打電話到學校我接過幾次,有時是原告父母,有時是母親,是十一月底之前或之後我忘記了,打電話到學校找被告,有幾次因為被告無法接聽電話,電話另一端就認為我們故意隱匿被告不接聽電話。十一月底第一次應是原告母親打的,語氣上沒有任何不滿,講到最後她說一個國中老師居然會講三字經罵髒話,好像跟我剛才描述的被告不太吻合。一、二十分鐘我一直勸她們感情的問題讓他們自己處理。我要求三次後,原告母親才將電話交給原告,之後就由我和原告對話,原告也是告訴我希望被告回家。」(原審卷一四二、一四三頁),上情,已足說明,反訴被告父母多次打電話予證人高亞慧、趙桂蓮及打至學校之目的,是規勸反訴原告能返回清水家中,詎對此,反訴被告竟得矯稱:「反訴被告父母為逼迫反訴原告與被反訴被告離婚即經常以電話,甚至到反訴原告任職學校騷擾反訴原告。...。」等不實內容。
3、反訴原告另稱:「八月四日上午,反訴原告回反訴被告父母清水家中,剛進門即遭反訴被告父母斥責兩造不許交談,反訴原告見狀只能離去以免再生爭執,而反訴被告之母竟拉下鐵目不許反訴原告離去,甚至拉扯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頭部撞到險些休克」,惟經查:
⑴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反訴原告即一直住娘家,直至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上
午始返回台中清水住所,惟袛詢問反訴被告是否繼續續租及拿一些其私人用品後,停留約十五分鐘,即欲離開清水住所,對此,反訴被告父母見狀,便好意請求反訴原告能待在家中與家人好好溝通,且請反訴原告能否等反訴被告下午教書完畢返家後,再與反訴被告好好溝通,詎反訴原告見其不能馬上離開,竟以頭部撞擊鋁門,此突其來的舉動,致使全家人受其驚嚇,反訴被告之妹楊惠如與其朋友王恒萍見狀,便立即護送反訴原告至童綜合醫院,在反訴原告表示自已沒事後再送其返回娘家。
⑵此亦經證人王恒萍於鈞院證稱:「我是前一天到被上訴人家作客過夜,隔天早
上被反訴被告媽媽叫我們下來吃早餐,過一會兒反訴原告下來,有和婆婆爭吵,我感到很尷尬,我就上去二樓迴避,後來反訴被告的父親叫我下去幫忙,我就看到反訴原告自己去撞落地門,我就過去拉反訴原告,把反訴原告抓到沙發上休息,沒多久之後,反訴原告就說要回家,我同事就說暫時不要讓她開車回家,後來由我開車載她回去,我同事開反訴原告的車跟在後面,中途在童綜合醫院停下來,我們請反訴原告去看醫生,但反訴原告不願意又不講話,反訴原告後來有指點我們回家的路,我們才開車載她回娘家。」「反訴原告的婆婆問反訴原告說為何罵三字經,反訴原告說她只是一時氣憤才罵,反訴原告的婆婆又說反訴原告為何瞪她,反訴原告說她眼睛大小眼。吵架情形我不很清楚,可能雙方看不順眼,我下樓時鋁門是關著,鐵門沒有拉下來,我沒有看到被上訴人的媽媽不准兩造交談。」反訴被告母親 楊王碧霞 對此亦證稱:「當天早上九點多反訴原告回來,我先生有問她吃飯沒有,她也沒回答,就直接上樓,後來我兒子下樓要去學校教書,反訴原告跟著下來要出去,我兒子說有什麼事情等他下午回來再溝通,我就留她,我也沒有拉她,她要去開門,我就說不要這樣,既然回來了,就好好講,她突然就去撞門,我也嚇一跳,氣喘也發作,我女兒也有看到,就叫她的朋友下來幫忙。後來她吵著要回去,就由我女兒及她朋友送她回去,當天我也有去掛急診。」(鈞院卷一○七頁及一一九頁)證述屬實,此亦得證明,反訴原告上情所指非事實。
4、反訴原告又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傍晚反訴原告到清水「藝莉特」美容院洗頭,反訴被告之母親發現後,便在店裡大聲喧鬧,經店員勸阻方才收斂一些,當反訴原告走出店門外欲開車,反訴被告之母擋住反訴原告的車門,不讓反訴原告離開...云云。」惟經查:反訴被告母親楊王碧霞對此已證稱:「當天我和女兒出去時,看到反訴原告的車子在美容院外面,我就進去告訴她等一下回來。我就回家叫我先生跟兒子來,來了以後我們就在車上等。反訴原告報警我也不知道,警察來時她就出來。我問警察為何來,警察說反訴原告報案說我不讓她回來。只要我要找她講話,反訴原告就說我限制她的人身自由。當時我、我先生,反訴被告都有去美容院。我也有去警察局備案,警察問我發生什麼事情,我有把情形告訴警察,警察也有紀錄下來。」「我們在車上等反訴原告,反訴原告看到警察來就出來,我才從車子出來,叫她跟我們回家溝通。當天反訴原告也沒有和我們回去,她直接回去。她說過我要叫人殺她的話,可能因此怕和我溝通。」(鈞院卷一二○、一二一頁),此已足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母有限制其人身自由...云云,確有誇大渲染不實。
叄、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醫療費用明細表及電子郵件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恒萍、楊王碧霞。
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結婚,婚後與被上訴人父母同住,不久即屢為細故爭吵,上訴人並於爭吵時以被上訴人與前妻離異之事刺激被上訴人,且以「沒用的男人」、「懦弱的男人」、「斷不了奶的男人」等語羞辱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對被上訴人提議兩造另行租屋居住遭被上訴人拒絕後,即遷怒被上訴人,長達兩個星期未與被上訴人交談,並於被上訴人責問時,即收拾衣物準備離家,並於被上訴人試圖阻止時大呼被上訴人打伊等語。被上訴人父母認兩造婚姻亮起紅燈,乃基於善意開導兩造,竟招來上訴人不悅,認被上訴人父母無權指正,並有對被上訴人父母不敬之態度。惟被上訴人仍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答應與上訴人在彰化租屋,詎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帶同父母至彰化租屋處時,上訴人不但無歡迎之意,反怒目相視、咆哮,致被上訴人母親翌日氣喘發作,惟被上訴人仍拒絕回家探視被上訴人母親,亦無電話問候,並自翌日(即二十六日)起即住在娘家,至同年八月四日始返回台中清水住所詢問被上訴人有無續租及拿一些私人用品即欲離開,被上訴人父母好意請求上訴人在家好好溝通,詎上訴人竟以頭部撞擊鋁門,使被上訴人家人亦受驚嚇,嗣後由被上訴人妹妹及其友人護送上訴人回娘家,其後上訴人即未再返回清水住處,經被上訴人多次至其娘家及以電話請求被上訴人返家,均遭上訴人拒絕,並捏造謊言將不返家之原因推予被上訴人母親,且在日記中稱上訴人父母為「瘋子」,對被上訴人父母之敵意甚深,不知反省檢討其偏差心態,兩造親密關係已蕩然無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上訴人之可歸責性重於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離婚之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引用上訴人在台灣台中地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二年度家調字第六二七號履行同居事件提出之日記,作為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重大事由之證據,惟該日記並無證據力,另日記內容係描寫內心深處之情緒,與對外之意思表示有別,縱內容屬實,上訴人亦未曾以日記內容所載對待被上訴人之父母,被上訴人仍應負舉證責任。㈡上訴人有別居之正當理由,兩造婚姻並無重大難以維持之事由存在: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終有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兩造經協調一度租屋居住在彰化期間亦甚融洽,倘被上訴人父母未介入兩造婚姻生活,則婚姻仍有繼續存在之可能,並非已陷入婚姻難以維持之困境,難因婚姻關係存在中兩造偶因細故爭吵,即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況上訴人係因受被上訴人直系尊親屬之虐待始不得不搬回娘家暫居,上訴人有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規定別居之正當理由。㈢縱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亦係因被上訴人父母對上訴人施以精神虐待所致,被上訴人之可責性亦高於上訴人:⑴被上訴人父母求子嗣甚切,無端侵犯上訴人隱私(趁上訴人不在家時,私自搜查上訴人物品,如體溫表、藥、電話簿等),並要求上訴人不得關鎖房門,造成精神上虐待。⑵另因兩造婚前協議在外即台中或彰化租屋獨立居住(即應與被上訴人父母分居),因被上訴人婚後未履行該協議,上訴人乃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卻反遭被上訴人父母奚落,並責罵上訴人「不認真生小孩,只會吵著搬出去住」,甚至揚言,若再提搬出去住,即要兩造離婚等語。⑶被上訴人父母藉故無端指責上訴人,批評上訴人父親,一再拿被上訴人前女友比較。⑷被上訴人父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同年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於未知會上訴人情況下,突然造訪兩造在彰化之租屋處,並指責上訴人鎖上內鎖致其無法自行開門進來,二十五日該次被上訴人母親並因大怒而大肆咆哮,不斷踢門摔物品,至鄰居按門鈴抗議才收斂一些。被上訴人指稱係因上訴人在該租屋處對被上訴人父母不敬,被上訴人父母才會生氣等語,並不實在。⑸被上訴人母親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早上九時許,在被上訴人清水家中,限制上訴人行動自由,致上訴人心生畏懼。⑹被上訴人母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傍晚,在清水美容院再度意圖限制上訴人之人身自由,擋住上訴人車門,不讓上訴人離開,上訴人以行動電話報警,警察到場處理,才免再一次受辱。⑺被上訴人母親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連續數日撥打電話至學校及上訴人同事家中騷擾上訴人同事。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被上訴人與一群人突然至上訴人學校,經校警阻止進入,其中一人即逕自開車進入校內地下停車場,藏匿其中,欲阻止上訴人離去。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父母到上訴人學校與上訴人談話被阻,乃於同日晚上打電話來,其父並在電話中揚言上訴人若不與被上訴人父母對談,將要叫流氓來上訴人家,並威脅說伊的命可以不要,不論天涯海角,伊都要跟著上訴人等語。綜上,被上訴人違反婚前協議在先,又任令公婆辱罵、數度限制上訴人之人身自由,容任其父母打電話到上訴人學校及同事家數落上訴人之不是,使家庭不睦情形眾人皆知,上訴人身心飽受煎熬,是縱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之過失亦高於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兩造與其父母共同居住在台中縣○○鎮○○路○○○號住處,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即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上訴人可歸責性重於被上訴人,其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一節,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兩造婚姻並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縱認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提起離婚訴訟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婚姻有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可歸責對象為何人?經查: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抽象、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憑被上訴人主觀之標準(即被上訴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一三○四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台中地院前開履行同居事件提出之日記為證,惟按日記涉及個人日常生活記述、心情寫照、價值觀透露等,其與寫日記者之人格權發展相關,若日記不被他人利用之原則,不能被尊重,則個人人格自由發展與人性尊嚴,即可能遭受重大限制與戕害,因而若日記之記事內容涉及隱私者,則原則上,應認為違法取得證據不能被利用,但若經過利益衡量,而得認為程序中真實發現之,所欲保護之法益較為重大者(例如殺人之侵權行為),則例外可認為該日記內容得被利用(參考 姜世明 所著「新民事證據法論」二00二年九月版第一七二頁),先予敘明。經查,前開日記僅係記載上訴人個人、家庭、工作上之相關事情,為上訴人個人之感想、情緒、及主觀之看法,無從由其中瞭解客觀事實之真象,且被上訴人欲保護者即被上訴人之離婚權之法益核與公益無關且非為重大,是上訴人之日記應認無證據能力,無庸採酌,併予敘明。
㈢、再查:⑴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結婚後,即因婚前有無協議在外居住而生摩擦,進而與被上訴人父母不睦,兩造即時生口角,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經兩造父母溝通後,被上訴人同意搬進上訴人在彰化市承租之房屋同住,嗣因同年七月二十三、二十五日被上訴人父母晚上至兩造在彰化租屋處之事發生衝突,被上訴人即未再至彰化租屋處與上訴人同住,上訴人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即返回娘家居住,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上訴人返回清水住處時,與被上訴人母親發生衝突,此後,上訴人即未再返回清水住處,兩造因而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再兩造於分居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在清水鎮一美容院,因被上訴人母親希望上訴人返家溝通,遭上訴人拒絕並報警處理一事發生衝突;另被上訴人母親自同年十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先後數次打電話至上訴人學校或上訴人同事家中談兩造之家務事,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父母感情更生不睦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高亞慧、 阮郁琇 在原審、證人王恒萍、趙桂蓮在本院,被上訴人母親楊王碧霞在原審及本院證稱在卷,堪信為真。綜上,兩造分居已二年餘,除同居期間有前述之不和情況外,分居期間仍陸續有衝突發生,於本件訴訟期間,仍互相攻擊指責對方之不是,被上訴人亦提起反訴請求離婚,足認兩造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維持之互愛互信誠摯基礎已失,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任何人處於相同情況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自堪採信。
㈣、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應歸責於何造:
1、⑴按婚姻係男女依法定方式結合以組織家庭、經營家庭生活為目的。夫妻來自不同之原生家庭,其原生家庭父母之個性、相處模式、家庭氣氛、兄弟姐妹人數、夫妻個人之出生排行等,均對個人之價值觀、情緒反應、思考模式、生活習慣、與人溝通相處之方式造成不可磨滅的影響,如何在婚姻生活包容彼此之歧異,化解因歧異造成之摩擦,以良性溝通方式共謀圓滿之婚姻生活,端賴夫妻能面對彼此之歧異,並基於互信、互諒以求解決。經查,本件婚姻均係兩造之第二次婚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兩造並非無婚姻經驗者,於婚姻生活之內容自有相當程度之體驗,對婚姻生活除夫妻二人私密世界外,尚包括與彼此父母及親友之關係,除少數特例或父母均過世者外,本難切斷與彼此之父母親友之關係而獨自生活在不與親友來往之世界中,是如何與對方之父母親友相處,或如何協助對方與自己之父母親友相處,巧妙扮演溝通之橋樑,即屬重要。⑵經查:①證人即上訴人同事高亞慧在原審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時連續二次打電話到我家,是原告(按指被上訴人,下同)母親(電話主動告知),前十五分鐘是原告母親和我講話,希望透過我勸被告(按指上訴人,下同)回家,我勸陳媽媽說,年輕人的事讓年輕人自己去溝通。後來透過側面了解原告母親也打電話給其他同事過。打電話到學校我接過幾次,有時是原告父親,有時是母親,是十一月底之前或之後我忘記了,打電話到學校找被告,有幾次因為被告無法接聽電話,電話另一端就認為我們故意隱匿被告不接聽電話。十一月底第一次應是原告母親打的,語氣上沒有任何不滿,講到最後她說一個國中老師居然會講三字經罵髒話,好像跟我剛才描述的被告不太吻合。一、二十分鐘我一直勸她他們感情的問題讓他們自己處理。我要求三次後,原告母親才將電話交與原告,之後就由我和原告對話,原告也是告訴我希望被告回家,婚後初期我們聚會時有問過被告,被告說婚後會搬出來住,我問原告是否婚後有過協議要搬出來住,他有承認,我問他為何住哪裡發生爭議,他說:因為母親身體不好需要從旁照顧。第二次打電話來(不知是原告母親還是原告),我告訴原告要主動和被告聯絡,原告告訴我說被告不接他電話,我說那你可以MAIL給被告聯繫,之後就結束談話,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原告父母有到學校找被告,在學校等了好幾個小時,但是被警衛攔下怕影響學生上課,上到第八節擔心被告是否平安?我們同事賴老師陪同被告到地下樓開車,我則到校門口查看原告父母親是否還在警衛室?我看到原告父母還在警衛室,然後我就下去地下停車場告訴被告,我面對地下停車場看到被告及曾老師平行下來,原告父母就欲上前攔阻被告,沒有攔下來,我看到原告父母很著急的趕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②證人即上訴人同事趙桂蓮在本院證稱:「...我在學校沒有接過她家人的電話,但在我家裡我有接過上訴人婆婆的電話,前後有四次,第一次在九十一年十一月,電話中上訴人的婆婆希望我們勸上訴人回家,慢慢的把家裡的隱私告訴我們。電話中有說希望趕快抱孫子,若拖太久沒有小孩,希望做一個了斷。」、「剛開始我接到上訴人婆婆的電話我也很訝異,我有問上訴人同辦公室的老師是否也有接到電話,同事告訴我,我已經不是第一個接電話的人。」、「(問:是否知道上訴人的公公、婆婆有帶人去學校的事情?」我沒有看到,但是有聽說。」、「(問:在家裡何時接到上訴人婆婆的電話?)趙桂蓮大部分都是在晚上七、八點左右接到電話,我們也不清楚上訴人結婚對象,電話中她婆婆有說這是他們的第二次婚姻,上訴人都無法作三餐,也會罵三字經,我感覺這麼私密的事情,上訴人婆婆都告訴我,這樣會破壞上訴人的形象,我不知道求證好還是不求證好。她打給其他老師的電話我沒有去問。最近一次是八月二十六日之前,上訴人婆婆有打電話問我是否要出庭,她的意思說一般公務人員不願意理這種事情,似乎在暗示我不要出庭,也提到上訴人之前離婚,有向前夫要過錢,後來是因為上訴人的父親反對所以沒有拿錢。可能上一次要錢這一次也要錢。」、「(問:上訴人婆婆打電話給上訴人時,有無說上訴人的優點及被上訴人有善待上訴人事情?)剛開始有提到剛結婚時相處很好,也希望上訴人能夠回來,並沒有很排斥她。」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五、一0六頁)。③證人即上訴人在彰化租屋處之鄰居阮郁琇在原審證稱:「我與被告是住隔壁,當時我有聽到有人吵架,我怕女兒被吵醒,那時已經十點多了,聲音都是年長的長輩指責年輕人,大部分是女兒長者在罵,男的長者在旁一搭一唱,有聽到摔東西的聲音及撞門的聲音。後來我出去按門鈴,當時看到壹個男的年輕人來應門,之後聲音比較小聲了,只聽到有男的說:吵到隔壁。之後沒有再那麼大聲吵鬧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④證人王恒萍在本院證稱:「(問: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上訴人回去被上訴人家裡,當天你有無在場?)我是前一天到被上訴人家作客過夜,隔天早上被上訴人媽媽叫我們下來吃早餐,過一會兒上訴人下來,有和婆婆爭吵,我感到很尷尬,我就上去二樓迴避,後來被上訴人的父親叫我下去幫忙,我就看到上訴人自己去撞落地門,我就過去拉上訴人,把上訴人抓到沙發上休息,沒多久之後,上訴人就說要回家,我同事就說暫時不要讓她開車回家,後來由我開車載她回去,我同事開上訴人的車跟在後面,中途在童綜合醫院停下來,我們請上訴人去看醫生,但上訴人不願意又不講話,上訴人後來有指點我們回家的路,我們才開車載她回娘家。」、「(問:當天吵架的內容是否知道?)上訴人的婆婆問上訴人說為何罵三字經,上訴人說她只是一時氣憤才罵,上訴人的婆婆又說上訴人為何瞪她,上訴人說她眼睛大小眼。吵架情形我不很清楚,可能雙方看不順眼,我下樓時鋁門是關著,鐵門沒有拉下來,我沒有看到被上訴人的媽媽不准兩造交談。」、「(問:妳上去樓上到下來時間隔多久?)十分鐘之內。」、「(問:妳看到上訴人撞落地門的情形?)王恒萍我看到上訴人自己一直撞落地門二、三次。我不知道上訴人為何撞門。中途要送上訴人去醫院,是因為我感覺上訴人有點歇斯底里,精神上有問題。我覺得上訴人有緊張、恐懼情形,原因我不清楚。在車上時我們沒有什麼交談,上訴人有咿嗚類似電影大法師裡面小女孩發出的聲音。」(見本院卷第一0七、一0八頁)。⑤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楊王碧霞在原審證稱:「七月二十五日那天我們是比較晚過去,是因為收成落花生的事,她說:沒人請自己來。我聽了很生氣,是想隔天接她回清水,後來兒子去洗澡,我告訴被告,星期六一起回去清水,她說;要去聚餐。後來她又說:你愈要,我愈不要。我們沒有道理先答應她在外租屋,再去鬧,我沒有摔東西,是東西掉落。她不願意聽我講話,大力關上房門。她關著房門回我,我不要跟你講,瘋子。我從未逼她懷孕生子。她感冒去看病不吃藥我們也沒有辦法。她說的是自己編的。我也沒有說要去學校鬧事。她在我們面前說:你們找個時間去和我父母談,我沒有辦法和原告生活。」等語(見原審卷一六二頁)。在本院證稱:「(問:如何知道這些老師的電話?)電話是上訴人給我的,說要我去打聽一下她在學校的做人。因為她先傷害我,說我要找人殺她。我也是不得已才會打電話去學校,她都不接我的電話。我是針對她說我要僱人殺她的事情,才打電話找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九、一一0頁)、「(問: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當天情形如何?)當天早上九點多上訴人回來,我先生有問她吃飯沒有,她也沒回答,就直接上樓,後來我兒子下樓要去學校教書,上訴人跟著下來要出去,我兒子說有什麼事情等他下午回來再溝通,我就留她,我也沒有拉她,她要去開門,我就說不要這樣,既然回來了,就好好講,她突然就去撞門,我也嚇了一跳,氣喘也發作,我女兒也有看到,就叫她的朋友下來幫忙。後來她吵著要回去,就由我女兒及她朋友送她回去,當天我也有去掛急診。」、「(問:是否反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搬出去住?甚至說如果再提搬出去住的話就要兩造離婚?)沒有。若我反對就不會讓她去彰化租屋住。也沒有要他們離婚。因為都是二次婚姻,所以我都是順著他們的意思。」、「(問:為何打電話給趙桂蓮?)因為我打電話去學校,上訴人都沒有回。我也不知道學校的老師誰和上訴人較熟,我打電話給趙桂蓮時,因為她有問什麼事情,我才會告訴她。因為本件的事情,造成趙桂蓮的困擾,所以我才打電話向她道歉,我沒有說請她不要出庭作證。」、「(問: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妳有無在藝莉特美容院限制上訴人的自由?)當天我和女兒出去時,看到上訴人的車子在美容院外面,我就進去告訴她等一下回來。我就回家叫我先生跟兒子來,來了以後我們就在車上等。上訴人報警我也不知道,警察來時她就出來。我問警察為何來,警察說上訴人報案說我不讓她回來。只要我要找她講話,上訴人就說我限制她的人身自由。當時我、我先生,被上訴人都有去美容院。我也有去警察局備案,警察問我發生什麼事情,我有把情形告訴警察,警察也有紀錄下來。」、「(問:八月四日當天妳在樓下時站的位置?為何導致上訴人無法離去?)我們二人都站在門邊講話,我勸她不要出去,她就去撞門。當時我也沒有阻擋她出去,我只有靠上去說要她不要出去好好談,我想留上訴人下來,但是她不高興。」、「(問: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妳在美容院何處等上訴人?)我們在車上等上訴人,上訴人看到警察來就出來,我才從車子出來,叫她跟我們回家溝通。當天上訴人也沒有和我們回去,她直接回去。她說過我要叫人殺她的話,可能因此怕和我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九-一二一頁)。⑥證人即上訴人父親陳志勇在原審證稱:「..有一段時間我女兒回家我覺得怪怪的,有時我女婿也有來,可是一大早就走,我就知道不對勁。我女兒她很累要在彰化租屋,後來親家他們來找我,說在彰化租屋也好,當作中午休息也好,例假日再回公婆家住,我也告訴我女兒說要回清水住。後來我女兒回家哭訴,說她又發生爭執,但我女兒說的跟親家講的都不實在,雖然我沒有親眼見到,但聽我女兒說她們晚上都是去突襲檢查,他們平常跟我女兒說平常一個人住時門要鎖,但那天他們去時卻指責我女兒將門反鎖。八月四日撞門的事情,我女兒那有那麼笨會自己去撞門。」、「我是到八月四日之後才知道他們關係有問題,而且我也認為他們對待我女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⑦證人即被上訴人父親楊演東在原審證稱:「他們剛結婚時就經常吵架,當時我規勸他們,剛結婚不久要互相容忍,原告他們是冷戰,在回家時都不講話,之後他們是當著我的面吵架,是被告要準備畢業旅行那一次,當時我兒子問他要準備什麼,他們就當著我們的面前發生口角爭執,自那次之後他們發生爭執,縱使我們在場,他們也一樣有一次我看見被告在哭,詢問之後被告跟我說被原告打,我就教訓兒子,我兒子否認有打被告,..」、「(問:是否知道兩造為何原因發生爭執?)大部分都是為了錢的事情,比如為了修理電腦一仟元而發生爭執。」、「(問:兩造是否會因為居住的問題發生爭執?)不單純是為了住的問題,他們住在外面也是爭執。」、「(問: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彰化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原因?)前二天我們有去他們家,當天我們比較晚去,門反鎖,我跟他們說不要將門反鎖,以免我們比較晚去時會打擾到他們,當時我們好意邀被告回家,但我們並不知道她有聚餐,她就大聲跟我們說不願回家,當時她還說我們是瘋子,我太太很生氣。被告還說她不回家就是不回家。」、「(問:九十一年八月四日被告回清水是為何原因﹖之後何因發生爭執?)當時被告回家問彰化的房子是否要繼續租,當時原告要趕回新竹上班,被告說我太太阻止我兒子跟她講話是亂講的。被告就說要跟我兒子出去,我太太就說既然回家了就留下來等我兒子下班回家後再溝通,但被告不願意。」、「(問: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是否打電話給被告或到被告學校找被告?是何因?)我們有一次去她家找被告,要她回家,被告都不理我們,並說我們叫小 混混 要殺她所以她不回家,她說證人在彰化,所以我們才說到彰化找證人對質,我們當時的用意是等她下課後再一起去找她所說的證人。我們在學校守衛室,當時我不便表明身分,所以說是學生家長找她,她接到是我們就不理我們。另有一次我們在守衛旁之地下道口等她,她開車上來看到我們就要衝撞我們。我們很尊重她並沒有刻意要打擾她。」、「(問:兩造要到彰化租屋的事情,你是否同意?)我都尊重他們的意見,且我有陪他們一起看房子,而且他們還說要留一間房間給我們住,沒想到之後我們去了會衍生這些事情。」、「(問:請說明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原告母親生氣情形?)我太太是說我們好意要來接被告回家,不料被告卻反罵我們瘋子,所以我太太才會生氣。那天晚上發生爭執之後我太太有點氣喘徵兆,有使用氣管擴張劑。」、「(問:當天你太太有無摔東西?)沒有,是有東西掉下來,是量米的塑膠杯,被告誤會是我太太摔東西。」、「(問:九十一年八月四日被告是否堅持要離開?)被告當時堅持要離開,我太太有留她,被告是自己頭去撞鋁門,我女兒和她同事有看到,之後我們叫我女兒和她同事送被告回去。我不知道她為何會去撞門,..」、「我們看到她從地下室開車出來,我們站在旁邊請她停車。」、「(問;既然同意兩造在外租屋,為何還要求兩造需回家住?)是我兒子自己要求,他認為他自己是獨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七-二四0頁)。上開證人各述,雖因與兩造關係親密程度之不同,而或有主觀感受差異而影響其證詞之客觀度,然綜合證人所述,及兩造在訴訟中陳述以觀,仍堪認兩造結婚之初雖與被上訴人父母同住,惟仍不失圓滿,嗣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在外租屋之協議,上訴人陷於欲滿足被上訴人在外獨自居住之希望或滿足其父母欲與兩造同住之希望而舉棋不定,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父母間因之發生摩擦,嗣經雙方父母出面協議,兩造終在彰化租屋居住,本應和諧共處,上訴人亦應體諒被上訴人身為獨子有照顧其父母之責任,或主動邀約被上訴人父母偶爾前往租屋處共住,或返回清水被上訴人父母處探望,以減少被上訴人心中欲兼顧父母及妻子之矛盾,縱被上訴人父母偶有不邀自來或未先告知而於不適當之時間前往兩造租屋處之不恰當舉動,亦得儘量以委婉態度或透過被上訴人轉告之方式拒絕,以避免加深彼此之不睦。至兩造另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及十二月間發生之上開衝突,均與被上訴人父母之處理態度有關,雖足認被上訴人父母尤其是其母親涉入兩造婚姻甚深、及處理兩造婚姻之方式確未尊重兩造之意願及尊嚴,已侵犯兩造婚姻之私密性及界限,尤其是打電話到上訴人學校或同事家中談論兩造婚姻問題,加深兩造之不睦,然審酌上開證人證詞以觀,被上訴人父母採取上開不當方式,亦有部分原因係上訴人避不見面及接聽電話或與被上訴人及其父母溝通、及上訴人單方面認為兩造婚姻如無被上訴人父母涉入即可維持因而排斥被上訴人父母所致,是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難辭其咎。再兩造結婚前確曾就婚後要在外租屋居住有協議一節,業經證人高亞慧在原審證稱在卷,被上訴人卻於婚後經上訴人要求履行該協議時未能拿定主意,安撫上訴人及其父母情緒或適時為妥當之處理,致兩造婚姻初生裂痕,並因而衍生後續在租屋處之衝突、兩造分居,及嗣後之多次衝突事件,且於其父母尤其是被上訴人母親不當涉入兩造婚姻試圖代替被上訴人處理其婚姻危機時,未能設身處地站在上訴人之立場為其著想及體諒上訴人隱私在同事間曝光之難堪,予以彌補挽回,終至兩造關係破裂,無法回復,婚姻不能維持,其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同難辭其咎。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可歸責事由,認兩造就本件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可歸責程度難分軯輊,應屬相同。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核屬有據,已如前述。而兩造對其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過失程度相等,亦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可訴請離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即屬有據。原審因而判決准兩造離婚,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即上訴人甲○○(下稱反訴原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父母對反訴原告之行徑,業如本訴事實欄所述,對反訴原告已構成身體上及精神上之虐待。反訴原告本期排除反訴被告父母之介入,得與反訴被告創造美滿的家庭生活,然於本件訴訟期間,反訴被告竟不顧夫妻情份,捏詞誣指反訴原告之不是,加上反訴被告於婚前刻意隱瞞其與前妻育有一子、婚後不履行在外租屋協議,屢次藉故爭執,並曾拿陶杯丟擲反訴原告,及以言詞侮辱,甚至平日家務開銷上亦均由反訴原告支付,反訴被告偶爾支付,亦必家要求反訴原告分擔。並於反訴原告返回娘家後,亦未曾出言安慰反數落反訴原告之不是,並與反訴原告對簿公堂,稱其已無繼續婚姻之意願,使反訴原告心灰意冷,反訴被告父母又施以精神虐待,強逼兩造離婚,難認兩造婚姻還有維持之可能,再反訴原告對兩造婚姻無維持可能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反訴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六絛第一、二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一百萬元本息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父母並未對反訴原告施以精神或身體上之虐待。反訴被告母親固不否認曾打電話予反訴原告同事,然係因反訴原告不接聽電話且不回電,反訴被告母親不得已始撥打予反訴原告同事,希望其同事能規勸反訴原告返家,並非騷擾反訴原告之同事。再反訴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即住在娘家,至同年八月四日始返回清水住處,僅停留十五分鐘即欲離開,反訴被告父母見狀,好意請其待在家中等反訴被告下午教書完畢返家,與家人好好溝通,詎反訴原告見其不能馬上離開,即以頭部撞擊鋁門,反訴被告家人因而受到驚嚇,由反訴被告妹妹及友人護送反訴原告就醫及送反訴原告回娘家,並未限制反訴原告之行動自由。再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係反訴被告母親在清水美容院前看到反訴原告車子,乃叫反訴被告及父親前來在外面車子上等候,希望反訴原告回家溝通,並未限制反訴原告行動自由,反訴原告對當天之事實有誇大渲染不實情形,其反訴請求離婚,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反訴原告基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按上開法條所謂受直系尊親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必須客觀上已達於不堪繼續為共同生活之程度,始屬相當(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三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號判例參照)。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其與反訴被告父母間有前開所述之衝突之事實,固如前述,堪信為真。然兩造婚後曾與反訴被告父母同居數月,生活尚稱圓滿,兩造間及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父母之不睦,係反訴原告希望與反訴被告在外租屋,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起,已詳前述。至另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父母在兩造租屋後造成前開衝突之部分原因,係反訴原告租屋居住在彰化後未妥善處理其與反訴被告父母間之關係,及拒不接聽反訴被告及其父母之電話溝通兩造間婚姻問題所致,是縱認反訴被告之父母處理兩造婚姻問題有過度反應或不適當之舉動,因而造成反訴原告困擾及痛苦,亦係溝通技巧不良或溝通無門所致,但究與前開法條規定之不堪同居之虐待有間,難遽認反訴原告受有反訴被告父母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反訴原告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請離婚,自屬無據。
㈡、反訴原告基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經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過失程度相同一節,已詳本訴理由所載。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既非全無過失之被害人,是其基於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盧江陽~B3法官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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