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文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93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受僱於瑞宏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宏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2年3月28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屏東縣○○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省道438.2公里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處(該交岔路口呈扇形狀,中間為槽化線區),原應沿弧形右彎道路駛入屏東機場外環道(弧形左彎道路則是往屏東市海豐方向),因適逢該右彎道路車道發生車禍,現場處理員警 楊永州郭耀棋 乃將該車道封閉,指揮欲往機場外環道之車輛,先前行至槽化線區再偏右匯入機場外環道,因此左彎道路因右彎道路之車輛借道繞行(槽化線區左側即為左彎道路之慢車道),又係在下班時段,致有交通混亂、壅塞之情形。甲○○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混亂、車輛壅塞,沿槽化線區偏右行駛時,應讓原即沿左彎道路往屏東市海豐方向行駛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及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沿左彎道路行駛之車輛先行,於前行槽化區即逐漸偏右行駛欲匯入機場外環道,適有未戴安全帽之 施貞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在上開大貨車右側沿左彎道路慢車道往屏東市海豐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混亂、壅塞之形情,而未能提高警覺小心駕駛,致遭上開大貨車右後方護欄擦撞,人車倒地後,再遭上開大貨車右後前排輪側面碾壓,而受有頭骨開放性骨折併腦漿外溢、胸部挫傷、骨盆腔損傷、左大腿骨骨折等傷害,並當場死亡。
二、案經施貞吟之夫丙○○、之子乙○○、戊○○、丁○○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人郭耀棋、楊永州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是否具證據能力,惟亦查無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郭耀棋、楊永州於偵查中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受僱於瑞宏公司,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
為業(見92相183號卷第30頁),並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被害人施貞吟倒臥在其大貨車後方約7.1公尺處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並未擦撞到施貞吟,且係遵守警員之指揮前進,那裡的路是彎的,伊是直行車」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事故是發生在槽化線區前方,甲○○的車子還是直行的狀態,要繞過警車、遊覽車才能右轉,成大的鑑定疏忽掉此部分;屏東縣警察局的採證,並沒有發現有明顯的撞擊痕跡,縱然有碰撞也是輕微,或施貞吟為閃避而撞到甲○○車子的護欄;施貞吟安全帽裡放有口套,可顯示施貞吟沒有戴安全帽」等語。
㈡經查:
⒈本件事故現場,因弧形右彎道路車道上發生車禍,乃由員警
將該車道封閉,並指揮欲往屏東機場外環道之車輛,先前行至槽化線區再偏右匯入機場外環道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是北向南行駛至機場外環道要右轉,在伊發生車禍前,就有另一車禍發生正在處理,有警察指揮來車行駛別的車道」等語(見92相183號卷第13頁背面);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楊永州於偵查、原審中分別證稱:「當時機車道封閉,所有的車子先走到外環道,前行到三角形空地(指槽化線區),讓車輛自行行進,伊另一位同事 郭耀祺 是負責指揮車輛由外環道切入外車道」等語(見92相183號卷第31頁)、「92年3月28日下午6時20分許,伊在本件事故地點附近處理另一件交通事故,當時路況車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4頁)。顯見本件事故發生前,因原欲往屏東機場外環道之車輛,須先前行至槽化線區再偏右匯入機場外環道,致造成往屏東市海豐方向之左彎道路,因右彎道路車輛借道繞行,且係於下班時段,致該路段有交通混亂、壅塞之情形。
⒉被告固一再否認其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曾擦撞被害人施貞吟
。惟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郭耀祺於偵查、原審中分別證稱:「伊到現場時,遊覽車在前面,伊將機車停放在慢車道並疏導交通,隨後不久,有一大貨車與機車發生事故,機車要往屏東市海豐方向行進,而大貨車要右轉,伊看到在大貨車右邊的機車與大貨車後方輪子第一個輪子發生擦撞,是機車騎士的身體擦撞到大貨車後輪護桿而倒地,機車騎士接著遭大貨車輾過去」等語(見92相183號卷第45、46頁)、「機車騎士騎在機車道上,往海豐方向,伊當時背向槽化線區,沒有聽到碰撞聲,是剛好回頭看到機車騎士有稍微撞到大貨車後面旁邊的鐵,伊當時距離事故現場約一、二十公尺,伊沒有近視,所以可以看清楚,當時車流量蠻大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9頁);且經原審將全案卷證資料(含現場相片、比例尺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被害人施貞吟長褲上之輪胎印痕與被告上開大貨車之輪胎痕是否相符,結果認:被害人死者長褲背面右臀部部位及左小腿部位遺有輪胎印痕,其型態經研判為輪胎側面印痕,經以併送之底片沖放製作成1:1放大相片與送鑑AN-620號營業大貨車右前輪、右後前排外側輪、右後後排外側輪外側側面紋路相片比對結果,該印痕與該車右後前排外側輪外側側面紋路之主要組成紋形類同,惟因送鑑資料未發現有垂直拍攝該右後前排外側輪胎側面紋路且放置比例尺之照片,無法進一步比對其紋形間距、大小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3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930083088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6、87頁);又被害人施貞吟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受有頭骨開放性骨折併腦漿外溢、胸部挫傷、骨盆腔損傷、左大腿骨骨折等傷害,並當場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在卷可憑(見92相183號卷第34至41頁)。則以證人郭耀祺為執法人員,與被告或被害人施貞吟均無仇怨,其所證復與上開鑑定結果相符,自屬可信。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右側護欄與被害人施貞吟發生擦撞,致被害人施貞吟倒地,並遭上開大貨車右後前排輪輪胎外側碾壓,致生死亡結果。
⒊被告另辯稱其為直行車,並無右轉之情形云云。惟本件事故
現場為呈扇形狀之交岔路口,弧形右彎道路往屏東機場外環道方向,弧形左彎道路則是往屏東市海豐方向,中間為槽化線區,且被告駕駛之上開大貨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係停放在槽化線區,距槽化線區左邊線約3.7公尺,車頭略偏西南方,呈偏右方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多幀在卷可稽(見92相183號卷第8至12、17頁)。則被告既係因原弧形右彎道路車道發生車禍而封閉,始前行至槽化線區,以便避開封閉部分道路,再匯入機場外環道,其當係於進入槽化線區前,即逐漸將車頭偏向右邊,如此始能匯入機場外環道,而其右彎之弧度,亦當較原車道未封閉前為大。足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確有沿弧形道路右彎之情形。
⒋至於被告另辯稱:「伊所駕駛之大貨車重量頗重,如有碾壓
施貞吟,將造成施貞吟身體支離破碎,且伊大貨車底盤、輪胎內外側、輪圈等處,均無附著可疑跡證」云云。惟被害人施貞吟係遭被告上開大貨車右後前排輪側面碾壓之事實,業如前述,其碾壓力量自不如輪胎正面碾壓之鉅,且被害人施貞吟所受之傷為頭骨開放性骨折併腦漿外溢、胸部挫傷、骨盆腔損傷、左大腿骨骨折等,傷勢並非輕微;又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92年3月28日下午6時40分許,員警採證時間則為翌日下午3時許,並係以目測方式為之,若屬微量血跡,即無法正確採得一節,亦據證人即採證之員警 蘇昆明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4、155頁)。是自難依此為被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件係因被告之人貨車為前行至槽化線區匯入機
場外環道,而借道弧形左彎道路慢車道偏右行駛,致該大貨車右側護欄與被害人施貞吟發生擦撞,於被害人施貞吟倒地後,並遭該大貨車右後前排輪輪胎外側碾壓,致生施貞吟死亡之結果,足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弧形右彎道路封閉後,借道弧形左彎道路慢車道偏右行駛,以求匯入原右彎道路,雖非屬右轉之駕駛行為,然其偏右行駛之行為,對原在弧形左彎道路上行駛之車輛,與右轉駕駛行為所生效果無異,則被告既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見92相183號卷第24頁),就此有同一效果之駕駛行為,自應同樣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屬夜間,惟有照明,以證人楊永州站立距被害人施貞吟機車倒地處(約
一、二十公尺),仍可看到機車等情,亦據證人楊永州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7、148頁),顯見視距良好;復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借道弧形左彎道路慢車道偏右行駛時,未能讓原在弧形左彎道路上行駛之被害人施貞吟先行,致肇被害人施貞吟當場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大貨車右轉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2年5月30日高屏澎鑑字第920996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92年8月14日府覆議字第9210762號函、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92相183號卷第48至50、
90、91頁,本院卷第170頁),該三單位雖均認被告係右轉車,惟仍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偏右行駛之駕駛行為與右轉之效果無異,則上開鑑定仍得為認定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佐證。
㈣被害人施貞吟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骨開放性骨折併腦漿外溢、
胸部挫傷、骨盆腔損傷、左大腿骨骨折等傷害死亡之事實,業如前述,足認被害人施貞吟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所述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本件被告原應行駛之弧形右彎道路封閉後,依員警之指揮,
借道弧形左彎道路前行至槽化線區,以便匯入原右彎道路,且係於下班時段,自足以造成交通混亂、壅塞,且證人郭耀棋、楊永州亦均證當時「車流量蠻大」、「路況車多」等語,均業如前述,則被害人施貞吟處於此種交通紊亂環境中,自亦應提高警覺小心駕駛;惟被害人施貞吟未能注意及此,致其身體與被告之大貨車右後方護欄擦撞,發生本件事故,自應認被害人施貞吟亦與有過失;又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亦同本院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佐。惟被害人施貞吟雖與有過失,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至於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均認被害人施貞吟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惟該二單位未能審酌本件事故地點當時之交通狀態,同為用路人之被害人施貞吟亦有提高警覺小心駕駛之義務,是上開二單位有關此部分之認定,本院尚難採為證據。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洵堪認定。
㈦至於被害人施貞吟是否戴安全帽一節,固有證人即施貞吟之
婆婆 張尤櫻梅 於本院證稱:「發生車禍當時,伊在對向等紅綠燈,伊不知道被撞的是施貞吟,伊有看到騎機車的人有戴安全帽,等伊回家之後,警察來找伊,叫伊趕快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惟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施貞吟係在被告大貨車之右側,證人張尤櫻梅之視線應遭被告大貨車阻擋,是否能由對面看見被害人施貞吟,已屬有疑;且事故發生後遺留在現場之安全帽,其內有口罩,並未見有血跡,有該安全帽相片3幀在卷可憑(見92相183號卷第73、74頁),若被害人施貞吟有戴安全帽,於遭撞擊而受有頭骨開放性骨折併腦漿外溢等嚴重傷害,該安全帽卻無任何血跡,自與常情有違;應認證人張尤櫻梅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而不可信。再者,被害人施貞吟係受有頭骨開放性骨折併腦漿外溢等嚴重傷害,其是否戴有安全帽,均無法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則縱被害人施貞吟未戴安全帽,亦不影響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平日以駕大貨車為業,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原判決認被告係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害人施貞吟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判決未予認定,尚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公訴人則應告訴人丙○○等人之請,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均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因被害人施貞吟亦與有過失),惟原判決既另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造成被害人施貞吟死亡,犯後復一再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丙○○等人達成民事和解,惟被害人施貞吟處於交通紊亂環境中,未能提高警覺小心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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