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0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兄弟關係,共有臺北縣中和市○○段第五八二地號及第五八三地號之土地,分別居住於坐落上開第五八三地號土地上之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房屋一樓及二樓。甲○○因在上開二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及佔用上址房屋地下室等情,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四0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及返還土地予甲○○、乙○○等全體共有人確定,甲○○即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間自行拆除上揭地上物及占用物。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本院履勘上址後次日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在上開第五八三地號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並於上址房屋地下室入口,以玻璃纖維材質之活動式牆板圈圍原來通往地下室之公共樓梯,另行取道加蓋金屬板之水泥梯進出該地下室以排除其他共有人任意進入使用,而以此方式,竊佔甲○○、乙○○等人所共有上開第五八三地號之土地部分面積一三‧0三平方公尺及上址房屋地下室部分面積約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刑事告訴狀中之指訴。
(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三紙、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二紙。
(四)手繪現場圖平面一紙、現場照片四十二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法應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上開活動式牆板佔用地下室部分業經拆除,此有被告呈報照片五張附卷可參,是被告因一時失慮罹此刑責,經此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