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8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3樓另案於台灣臺北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詹德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自製鑰匙一支(以六角扳手一端磨尖套小扳手作柄製成)及折疊小刀一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前,以上開自製鑰匙,破壞彪記國際有限公司所有,平日由乙○○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座車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乙○○所有之鴨舌帽一頂,得手後即將之置於其所攜帶之背包中,並接續以上開自製鑰匙插入該車電門企圖強行啟動該車,而於尚未得逞之際,為乙○○自監視器中所發現,乙○○隨即通知其胞兄 楊舜甦 ,適楊舜甦正於該社區忠義巡守隊辦公室,楊舜甦便聯絡該巡守隊之隊員陸續趕往現場,楊舜甦到場後,與乙○○一同將甲○○自上述車內拉出,詎甲○○為脫免逮捕,竟當場向乙○○、楊舜甦二人聲稱其有刀子,並將手伸入其所攜帶之上開背包中欲取出其所攜帶之折疊小刀,以此脅迫手段致楊舜甦心生畏懼而退卻,其他已到場之巡守隊員遂持警棍將甲○○之上開背包打落,折疊小刀因而彈出背包落於地面,巡守隊員與楊舜甦、乙○○見狀再度上前欲壓制甲○○以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惟為甲○○掙脫並逃逸無蹤,嗣經巡守隊員共同搜捕多時後,由隊員 陳義雄 發現甲○○躲藏於草叢中之水溝涵洞內,呼喊眾人追捕,乙○○並於追捕過程中,因甲○○反撲攻擊而與甲○○發生扭打,而受有右側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未據告訴),甲○○終為乙○○及其他巡守隊員共同制伏,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自製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於原審辯稱:警詢筆錄係警員先製作完成,並將筆錄內容念一遍,錄音時,警員用手指著筆錄告訴伊要怎麼說,伊才跟著說,伊若不聽從指示,有另一名警察會以腳踢伊之胸口云云,惟經原審勘驗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被告之警詢筆錄結果,該次製作筆錄為前後連續錄音,每每於部分問答後,即有敲打鍵盤以製作筆錄之聲音,且警員與被告均以口語方式發問及回答,被告有多次因回答有誤或誤解警員問題,而於事後更正答案之情形,警員亦有為確保被告瞭解問題內容而重複陳述問題,甚至詢問被告是否瞭解其意思之情形,整體而言,問答過程平和、自然,被告並無遭受暴力脅迫之跡象,經核對筆錄內容與錄音內容,筆錄係將口語問答之內容整理後而為記載,內容大致相符,但非字字照錄(詳見原審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勘驗筆錄),顯見此份筆錄係警方於詢問被告之過程中,依被告之回答內容所整理製作,且被告並無違背其意思而為陳述之情形,被告辯稱警詢筆錄內容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云云,核屬無據,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無疑。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之自製鑰匙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欲竊取該車及車內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向楊舜甦、乙○○施以脅迫,以圖脫免逮捕之行為,辯稱:我沒有告訴他們說我有拿刀,而且他們過來,每個人都很兇,乙○○怎麼受傷我不知道,他們那麼多人,我如果反抗,會被打得很慘云云。辯護人另辯以(略):本案被告並無攜帶兇器行竊,扣案之自製鑰匙並非兇器,也沒有攜帶折疊小刀,沒有強暴或脅迫之行為,乙○○之診斷證明書,門診日期為94年9月14日,與案發日已間隔九日,與本案無關聯性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伊要竊取車內財物,並將該車竊取作為交通工具,但因為該車有加裝方向盤鎖,所以沒有竊取成功,只拿了一頂藍色的鴨舌帽,該鴨舌帽是在伊背包中被起獲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要偷車子裡的鴨舌帽及錢幣,但後來只偷到鴨舌帽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家中監視器看到被告偷東西,被告進入車裡,伊才通知巡守隊,伊的鴨舌帽是在被告的背包中找到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甚詳,復有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六角扳手磨尖製成之自製鑰匙一支扣案足憑。而扣案之自製鑰匙經本院勘驗結果:扣案鑰匙呈L型,L型部分
11.3公分,扳手部分10公分,L型鐵條(六角扳手)穿越扳手,L型鐵條的末端磨尖的部分到尖端約3.5公分(本院卷第三十頁),顯係客觀上具危險性,得供作兇器使用,與一般鑰匙長度較短,且未磨尖之情形不同,辯護人所辯非屬兇器,自不可採。被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脫免逮捕而向乙○○、楊舜甦等人施以脅迫部分:業據證人楊舜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將被告抓下車,質問他在車裡做何事,被告說是在找東西,伊又說要叫警察來,被告就說他有刀子,伊看見被告將手伸進包包,伊就往後跳,是其他隊員將被告的包包整個打掉,包包裡的東西掉出來,伊有看到一把折疊式小刀,隊員要將被告壓住等警察來,被告就將伊及隊員的手撥開,往草叢中跑掉,後來有更多巡守隊員到場,搜索一段時間後才找到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另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下車後說他是來拿朋友的東西,並一直想走,伊叫被告不要走,伊和楊舜甦並攔著他不讓他走,伊忘記當時被告有無說什麼,當時被告的包包放在前面,一手撥伊和楊舜甦的手要逃跑,一手要拿包包裡的東西,伊隱約有看到是一支小刀,其他巡守隊員手裡有拿指揮棒或警棍的東西,把他要從包包拿的小刀撥掉,後來伊在地上有看到那把折疊式的小刀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三位證人與被告並無夙怨,證詞卻不謀而同,均指認被告當時背包內有折疊小刀,且若非被告有作報脅迫要取出背包小刀,巡守隊員直接上前抓人即可,何須以指揮棒或警棍打掉被告的背包呢?足認被告於乙○○、楊舜甦發現其竊盜,而欲將其逮捕之時,為脫免逮捕,有當場對於乙○○、楊舜甦聲稱其攜有刀械,並伸手欲由背包內欲取出折疊小刀,而施以脅迫之行為。至折疊小刀雖未扣案,惟當時係深夜,被告又突圍而出,巡守人員急於尋找追捕,相隔約一小時始在涵洞旁逮獲被告,則折疊小刀有可能遺落第一現場處附近,也可能被告於逃跑途中將之隨手丟棄。退而言之,被告當時縱無攜帶折疊小刀,其聲稱背包內有小刀,作勢取刀嚇退圍捕之人,已足令人心生畏懼,亦該當脅迫之行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脅迫」以使人心生畏懼為已足,而不以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聲稱其攜有刀械,並伸手至背包欲取出之行為,衡情於客觀上已足以使在場之人心生畏懼,唯恐其惱羞成怒,以刀械施加暴力,而實際上,本件證人楊舜甦亦確因被告上開行為有所恐懼而向後退卻,雖經在場之巡守隊員出手將被告之背包擊落,致被告未能取出小刀,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仍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脅迫」要件。次查被告所持之自製鑰匙一支,係將六角扳手一端磨尖製成,已如上述,並攜帶折疊小刀一把,客觀上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為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查上開鴨舌帽已遭被告竊得置入其背包中,堪認已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竊盜鴨舌帽部分自屬既遂,至被告竊取上開車輛部分雖未得逞,惟此二部分,時間極為緊接,又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一個竊盜行為之接續舉動,竊盜鴨舌帽部分既已既遂,則被告之竊盜行為自屬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行為,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情形,故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以攜有刀械之語脅迫乙○○、楊舜甦等情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核與起訴之竊盜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予以審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本件車輛遭乙○○、楊舜甦拉下後,為脫免逮捕,當場對乙○○、楊舜甦施強暴,而致乙○○受有右側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未據告訴),認此部分成立準強盜罪名。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之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但若竊盜或搶奪者,於得手後行至中途,始被發覺,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際如基於別種事實而實施強暴脅迫,除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逃逸之前,僅有用手將乙○○、楊舜甦抓住被告的手撥開,並無與乙○○、楊舜甦有其他肢體衝突,嗣經巡守隊員共同嘗試搜索一小時許,本來想要放棄,隊員陳義雄突然發現被告躲藏於涵洞中,乙○○又上前追捕被告時,被告反撲與乙○○扭打,乙○○始因而受有右側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此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足見被告於竊盜遭發覺後,本已逃逸無蹤,非在他人之跟蹤追躡中,係巡守隊員嘗試搜索多時,始由陳義雄發現被告行蹤,是被告嗣後與乙○○發生扭打之情事,自難認係當場對於乙○○施強暴,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證人乙○○於原審已證稱:我手腳、關節的地方都有擦傷,我沒有注意到肋骨有受傷,只覺得胸悶,過幾天後,我開貨車途經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覺得人不舒服才去看診,才發現肋骨骨折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已詳細說明其遲延就診之原因,並不違常情,且有所提診斷證明書乙紙可參(偵卷第九十二頁),自可採信。辯護人質疑為何事隔多日才就醫,自無理由。
四、原審本於上開相同之認定,援引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貪圖不勞而獲,犯後多方飾詞圖卸,說詞反覆,態度惡劣,顯然欠缺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諭知扣案之自製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攜帶之折疊小刀一把,因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被告上訴,否認準強盜犯行,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周盈文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