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9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乙○○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停留現場,待執勤員警抵達現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前,向警方表示其為車禍肇事人,自首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警方前來不知何人肇事前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人,願接受裁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查,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本件車禍,復衡其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之態度及迄未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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