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03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3號,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告訴人乙○○均為靜修女中校友會之會員,於民國94年2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34之1號「欣葉餐廳」與其他靜修女中校友聚餐時,因細故而起齟齬,被告甲○○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筷子及陶瓷茶杯擲向告訴人乙○○顏面部,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挫傷、右鼻挫傷及鼻腔內黏膜糜爛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上揭傷害行,並辯稱伊沒有拿筷
子、陶瓷茶杯丟擲告訴人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黃 楊素月 之證詞,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論據,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固於原審結證稱:”二人口角後被告甲
○○抓了隔壁 陳滿美 等人的三雙筷子跑過來要打我,叫我出去,我就說今天又不是你請各,你幹嘛趕人家,誰要趕誰啊,我就罵她大嘴巴,她要打我時,我退後跑到副會長 黃楊素月 的後面,後來我有一點蹲下來,她就打到我頭頂及左邊太陽穴附近,然後她看我抬頭時,順手拿著桌子上的大杯子,往我丟過來,丟到我鼻樑,因為黃楊素月很矮,雖然有擋,但沒辦法擋住。”等語在案(原審95年6月1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述:證人黃楊素月亦證述乙○○見甲○○要打她就躲到我後面,我就站起來說不要這樣並擋住他,他打不到就往我的左邊靠過來,拿了桌上的餐具往乙○○丟,拿什麼我沒有看到等語,足證被告確有拿桌上餐具擊打告訴人。且告訴人為年過七十之人,被告必然能預見此舉可能導致告訴人跌倒受傷,則縱告訴人可能自行跌倒撞擊而受傷,此結果既為被告所能預見,復與被告之追逐擲打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此次不確定故意,仍應成立傷害罪云云(見95年11月2日補充陳述意見狀)。又狀稱:”證人 金周春美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之證言指告訴人被被告因言語衝突,被告抓桌上筷子,告訴人即躲到黃楊素月背後,忽然聽到「碰」一聲,被告四腳朝天,告訴人兩手都是血,朝門外走去,後來看到告訴人躺在二人坐的椅子上,服務生拿冰塊給告訴人敷鼻子等語,均足以證明被告持筷子襲擊告訴人,乃告訴人在「碰」一聲後有流血及冰塊敷鼻之事實云云(見95年9月28日上訴補充理由狀)。是依告訴人乙○○上開證詞,其頭部受傷係因被告甲○○持餐桌上之筷子敲打頭部及太陽穴所致,另其鼻部受傷部分則是遭被告丟擲餐桌上之大杯子擊中所及。但查:
⒈依告訴人乙○○上開證詞於渠罵被告甲○○大嘴巴後,其
跑到證人黃楊素月身後,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亦與證人黃楊素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乙○○見甲○○要打她,就躲到我後面。”等語及證人陳滿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乙○○站在黃楊素月的側後方”等語(見原審95年6月1日審判筆錄)相符。足認在告訴人乙○○與甲○○發生爭執時,告訴人乙○○即走到證人黃楊素月身後。換言之,證人黃楊素月此時係立於告訴人乙○○與被告甲○○之間,並面向被告。而依證人黃楊素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乙○○與甲○○二人互罵,我聽到乙○○罵甲○○大嘴巴,甲○○站起來走過陳滿美前面要去打乙○○,手上沒有拿什麼,陳滿美就從甲○○後面拉她,甲○○就停下來,乙○○見甲○○要打她就躲到我後面,我就站起來說不要這樣子並擋她,她打不到,就往我的右邊(桌子)靠過來,拿了桌上的餐具就往乙○○丟,拿什麼我沒看到,我聽到杯盤破掉的聲音,服務生就跑進來,乙○○就用手推甲○○,甲○○倒地,因為我站在乙○○前面,所以我也被推到,然後倒在前面的椅子。陳滿美因為在甲○○的後面,所以甲○○倒地,陳滿美也跟著倒了。我看到乙○○鼻子流血。沒有看到甲○○拿筷子打乙○○等語(見原審95年4月27日審判筆錄)。承前所述,證人黃楊素月當時為了阻擋告訴人乙○○與被告甲○○發生肢體衝突,而站在告訴人乙○○與被告甲○○之間,並面對著甲○○,則其理應對被告甲○○之動作多所注意,果被告甲○○確有執起桌上筷子,在其面前敲打告訴人乙○○的頭部及太陽穴,證人黃楊素月理應看到才是,但其竟未見到被告甲○○曾有此一動作。參以其餘亦受邀到場用餐之證人 陳廖紅鳳 、陳滿美、 王秀蘭 、 王素珍 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均結證稱:"沒有看到被告甲○○丟杯子、拿筷子等語(均見原審95年6月1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甲○○辯稱其未持筷子敲打告訴人乙○○尚非無稽。次查證人黃楊素月上揭所證,顯見乙○○隔著證人黃楊素月月爭吵,且告訴人乙○○出手推倒被告甲○○,證人黃楊素月、證人陳滿美亦均因此倒地,則被告並無追逐告訴人欲加毆打之行為,告訴人具狀指陳被告甲○○追逐擲打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有因果關係,尚有誤解。
⒉告訴人乙○○另指稱被告甲○○曾拿起桌子上的大杯子丟
擲,丟到其鼻樑而受傷一節,證人黃楊素月雖證稱:被告甲○○曾拿了桌上的餐具往乙○○丟,但是什麼東西沒看到等語。但查:
⑴承前所述,證人黃楊素月當時係背對著告訴人乙○○,
其只看到被告甲○○餐桌上拿東西,拿什麼不知道,但有聽到杯盤破掉的聲音等語,顯見縱被告甲○○確曾拿桌上物品,但證人黃楊素月只聽到杯盤掉落地面破掉的聲音,其並未見到被告丟擲之物品是否確實擊中告訴人乙○○乙○○。參以其發現告訴人乙○○流鼻血,是在被告甲○○與證人陳滿美以及其自己跌倒再起身之後,則縱告訴人乙○○確曾當場流鼻血,但告訴人乙○○既曾跌趴下來,是自不能排除告訴人乙○○係因往前跌趴時撞及傾倒之椅子所致。告訴人黃楊素月上開證詞,尚難作為認定被告甲○○擲杯擊中告訴人,致告訴人乙○○受傷事實之依據。況證人王秀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看到被告甲○○遲到,結果不知道怎麼回事,告訴人乙○○就開始罵被告甲○○大嘴巴、你什麼東西,接著一剎那突然兩張椅子倒下來,因為欣葉餐廳的椅子很重,很硬,打到被告甲○○的腳,被告甲○○倒下來,椅子壓到被告甲○○。我看到告訴人乙○○有往前趴下去鼻子撞到椅子,告訴人乙○○站起來的時候,我看到她鼻子下方有兩滴血...等語(見原審95年6月1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黃楊素月上開所證告訴人推甲○○,甲○○倒地...我也被推倒...陳滿美跟著倒了,我看到乙○○鼻子流血”等語大致相符,應足認告訴人往前於手推甲○○,到甲○○,證人黃楊素月倒地時,渠亦往前跌趴撞及椅子所致,證人王秀蘭證詞應與事實相符。
⑵參以證人陳廖紅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東華子 請被
告甲○○說明帳冊的事情,被告甲○○起來說話以後,告訴人乙○○起來罵被告甲○○大嘴巴,什麼東西,被告甲○○很生氣說你怎麼這樣罵我,就站起來拍桌子,一下子被告甲○○及證人陳滿美都倒下去。沒有看到有人推,也沒有看到被告甲○○丟椅子、拿筷子”等語;及證人陳滿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天被告甲○○起來解釋,告訴人乙○○覺得她胡說八道,就起來罵她,被告甲○○說你再講一次,告訴人乙○○就再罵一次,被告甲○○就很生氣敲桌子,我就站起來拉被告甲○○的衣服說走了,在一瞬間,被告甲○○倒過來壓到我身上,被告甲○○沒有丟杯子、丟盤子、拿筷子等語;證人王素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看到她們起爭執,告訴人乙○○罵被告甲○○你什麼東西,被告甲○○說你再說一遍,告訴人乙○○就再說一遍,被告甲○○就很生氣,一剎那間,我看到椅子倒了,被告甲○○四腳朝天,告訴人乙○○往前趴在椅子上,她們二人沒有誰打到誰。被告甲○○沒有拿餐具丟,也沒有拿筷子打人等語(以上均見原審95年6月1日審判筆錄)。上揭證人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尚無歧異或齟齬之處,堪認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尚非被告甲○○之行為所致。
⑶另證人金周春美於原審證稱:「(吵架過程發生何事?
),東華子問乙○○說九年前的會計帳可不可以改一改乙○○要站起來請,甲○○就站起來說這個我來講,乙○○生氣說,她是問我不是問你,好像罵甲○○大嘴巴,你亂講話,你那時還沒過來,你怎麼知道,然後甲○○很生氣就跑到乙○○,隔壁的位置,叫乙○○滾出去,乙○○說這是東華子情的,不是你講的,並罵甲○○亂講話,大嘴巴,你是什麼東西叫我滾,坐在我旁邊的楊素月就站起來把手張開勸架,叫他們不要吵,忽然間乙○○就跑到楊素月的後面,我心裏覺得很難過,在公共場所吵架,很丟臉,我坐着想跟我有手邊的東華子說要回去,還沒講,忽然不平的一聲,甲○○四腳朝天倒地,因為那時我是要面向東華子講話,還沒講話,所以甲○○為什麼會往後倒,我不知道,我當時很納悶她怎麼會跌倒,乙○○從我的旁邊走過,頭低低的,兩手捧著,手紅紅的有血,因為血滴在手上等語(見原審卷90頁)。由金周春美之證詞應係:①乙○○確與甲○○爭吵。②吵架中,甲○○跑到乙○○隔壁的位子。③金周春美另稱伊左邊坐東華子、左邊是黃楊素月、對面是王秀蘭會長。④在吵罵中黃楊素月站起來勸架,忽然乙○○跑到黃楊素月身後。⑤依證人金周春美所說伊左邊是黃楊素月,乙○○跑到黃楊素月身後,則金周春美應和告訴人乙○○相鄰而站參以證人黃楊素月證詞乙○○跑到伊後面,則二人證詞就此點相符。應堪認與事實相符。⑥復依證人金周春美證述乙○○跑到楊素月身後,伊心裏難過想回頭(即原在其右邊位子的),東華子說要回去,還沒講就聽到”砰一聲”甲○○突然四腳朝天...。依其所述,斯時之乙○○早在躲在楊素月後面,而尚未看到告訴人有受傷,流血,因楊素月原在證人金周春美左邊位置,甲○○在黃楊素月之前,而突然四腳朝天,參以證人黃楊素月所供甲○○在其身前倒地,伊亦跌倒,則顯見證人金周春美於聽到”砰”一聲,轉回頭方看到甲○○倒地,顯見告訴人乙○○如何受傷,亦非其所親眼所見。此亦為證人金周春美所供明,且證稱:「(甲○○有拿筷子或杯子丟乙○○嗎?)有看到她拿筷子,沒有看到她丟,因為黃楊素月站起來在我旁邊,我沒有看到」(見原審卷91頁)。估不論依其前揭所證楊素月坐在其左邊位置,其既與楊素月站在一起,被告甲○○站在楊素月前面,證人金周春美亦應能清楚看到甲○○之舉動,則其所證沒有看到甲○○丟筷子,茶杯是因楊素月站起來伊沒看到云云,不能據此推論被告甲○○有丟杯子之事實。末查證人金周春美於原審補述:乙○○的頭頂有腫一個包包,然後太陽穴也腫起來等語,亦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甲○○曾執筷子敲打告訴人乙○○的頭部、太陽穴,造成告訴人乙○○頭部挫傷之傷害。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曾對告訴人丟擲陶瓷杯並擊中告訴人鼻子,致告訴人鼻部受有上述之傷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傷害犯行,是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證人金周春美證詞及告訴人之指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