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1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5815號、第5734號、第6653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71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公克,空包裝合計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公克,空包裝合計重零點肆陸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0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翌日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之犯意,於93年8月23日下午某時起至94年3月9日晚上某時止,在高雄縣、市之甲○○朋友住處或公廁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93年8月24日上午某時起至同年11月2日上午
9時許止,在高雄縣、市之甲○○朋友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㈠93年8月24日上午11時30許,經警依法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㈡93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㈢93年11月2日晚上8時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150之2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玻璃球(燈泡)1個(其餘扣案物均非甲○○所有或持以施用,與本案無關);㈣93年11月19日下午5時1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150之2號後面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
0.07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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