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簡字第5891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205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所地,係其子 方緯翔 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透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向原先之屋主即執行債務人乙○○購得。詎乙○○卻於該房、地點交完畢後,屢次以其仍持有部分的產權、拍定人不可以使用二樓及增建部分、其內有其分租的房客等理由,前去與甲○○爭執,並拍照存證。甲○○因不堪其擾,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乙○○再度前去上址拍照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麵碗拍打乙○○手部,致乙○○受有左手第二、三、四指挫傷、近端關節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傷害之情節相符,且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有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照片一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函文及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二四六號案件之執行筆錄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細故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告訴人因被告所受之侮辱、身體及心理傷害均鉅,原判決量刑顯為過輕,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係因告訴人一再至其住處拍照騷擾,其生活及隱私受侵害,一時失慮,方為此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吳俊龍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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