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8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又因此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832號判決合併定執行刑1年6月,於92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8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更二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88年6月1日假釋出監,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887號判決、90年度上易字第8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確定,其前開假釋亦遭撤銷,三罪接續執行,後於92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而於93年8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更二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88年6月1日假釋出監,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887號判決、90年度上易字第8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確定,其前開假釋亦遭撤銷,三罪接續執行,後於92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而於93年8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並於犯後否認罪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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