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處理家庭暴力與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1份。
二、按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之規定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一個違反保護令罪,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違反民事保護令罪,被告一行為同時違反同條二款之情形,乃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於收受通常保護令後,應明知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竟加未遵守,藐視法院裁判之執行,並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安寧,確有可受非難之處,惟念及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念及被告未曾受有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諒係一時失慮,偶罹章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第3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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