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4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4行所載:「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記帳業者」更正為「透過他人」,並補充:謝雪妙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將一千五百萬元存入高雄銀行三多分行戶名「卡丁開發(有)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甲○○能取得卡丁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股款證明。
二、按被告犯罪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業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0月000日生效,該條項刑度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刑由銀元二萬元修正為新臺幣六萬元,仍屬法律變更;嗣該法條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四日生效,移列於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度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中間時法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次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對被告處斷。被告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核其所為,係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一時失慮,未籌足資金即設立公司,影響公司財務結構及交易安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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