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7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本債務合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就本件之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9年10月18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400,00
0元,到期日為109年10月18日,利息部分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年利率加碼年息2.5﹪計算,惟若有未繳納本息達6個月以上而列入逾期催收者,追溯自滯欠日起,改以一般房屋貸款利率計息(系爭借款到期時之利率為6.15﹪),且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不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丙○○於93年8月18日起即拒不繳付本息,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尚積欠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甲○○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授信資料查詢單、貸款本息攤還表、放款利率暨期限一覽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宗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