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湖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伍拾
捌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2年
9月16日92年度湖簡字第1370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乙○
○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
所列郵費新臺幣(下同)82元因已發還,應予剔除外,其餘
部分裁判費3,300元及郵費258元,經核屬實,爰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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