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61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612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5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九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第
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約定自93年9月24日起至97年9月24日止,依年金法
每月24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
3.6%(目前為5.69%)採機動利率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
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
月部份,加倍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3月24日止即
未再依約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129,28
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請求分期攤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存
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又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
並無不合,原告請求分期攤還未經原告同意,故無從判決分
期給付,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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