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 陳昭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1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當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未全額清償者,應
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加計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
加計新台幣(下同)150元,第2個月300元,第3個月以上至
第6個月者每月計收600元,延滯6個月以上者,應計之違約
金最高以6個月(含)為限,詎被告自90年6月11日起至95年
2月11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含預借現金)86,437元未
依約清償,依約截算至95年2月11日入帳日止,被告應給付
原告應收款、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共計89,344元,及其中
應收款86,437元自9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應收利息查詢等件影本為
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