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補字第11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樓
一、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 龍等人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48,614元,應
繳裁判費4,8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
尚應補繳3,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同時提出被告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