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補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補字第11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樓
一、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 龍等人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48,614元,應
   繳裁判費4,8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
   尚應補繳3,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同時提出被告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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