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12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三點四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3日向已於92年6月26日由原告吸收
合併之國泰銀行申辦U-LIFE現金卡始用,兩造並於同年2月14日
簽訂U-LIFE現金卡現金卡契約書,詎被告自94年11月22日起即未
依約按月付款,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
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契約書
、被告遲繳紀錄表及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基準及
基放利率變動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
號核准合併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上開現金卡契約書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249元
合 計 1,24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