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25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件,於民國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3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86,000元,約定於95年4
月17日清償,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借據,詎還款期限屆至,經
原告向二人催討借款,被告二人皆拒不返還,現已不知去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返還上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借據一份為證,核與其主
張事實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人,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
法第474條、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証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証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証與普通保証不
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
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乙○○、甲
○○間分別有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存在,惟未獲二
人依約償還借款等情,已證明如前;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因
被告二人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本院裁定公示送達,於
95年8月3日登載於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
同年月23日發生效力,應認定本件原告利息請求之起算日為
同年月24日。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6,000元,及自95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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